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一)本件上訴人並未承受訴外人吳沛璉與被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五之一號六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將原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調降為一萬元係因居住該屋人數減少之故,其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查封。
(二)系爭房屋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訴外人廖文權拍定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承受被上訴人原房東地位,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終止。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自四月起可以居住免費,還可以向地方法院拖延點交三次,且應允要退還押租金二萬元,故被上訴人應依約定歸還押租金。(三)又因被上訴人欺騙隱瞞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查封之事實,復遲延返還押租金二萬元,使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押租金,即應歸還上訴人押租金四萬元。(四)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可將房間分租,卻屢屢要求警衛刁難上訴人,致無人分租房間,又拒不提出系爭房屋使用權狀影本,使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屋客廳部分申請公司行號當業務辦公室用,上訴人在居住期間內不能獲得預期利益且使利益遭受損害,爰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五萬元。(五)末緣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已被查封之真相,致上訴人於居住中途因房屋被拍定而被強制驅離點交,由於上訴人物件甚多、搬遷時間短暫,使上訴人因搬運行李受有黑青瘀血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壓力,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萬元。綜上,求予駁回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至清償日止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重加補註,或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第一項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逕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劉佩宜~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F0~T40計算書:
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
第二審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
總 計:一千六百零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