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陳稱:一、財產狀況:本人無財產;二、清償辦法之擔保:本人係教師退休,領月退俸,半年領一次,一次約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左右,每次可提十五萬元償債,其餘作夫妻生活之需,本人負債五十八萬七千元,分四至五次清償,只要和銀行達成和解,本人會按期償還絕不食言,如有不實踐和解規定,願受法律之制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所有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影本乙紙,然聲請人仍未提出所擬與各債權人和解之具體方案,例如:擬分期清償各債權人之期間、日期、償還金額、成數等項,亦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自無法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月退休金證書即認聲請人已提供清償辦法之擔保。綜上,聲請人既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聲請破產和解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