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律師複代理 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相 對 人 冠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鄉○○路○○○號七樓之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履經催討亦不返還,聲請人並向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均遭寄存送達。相對人因對外積欠過多而委託陳祖德律師代為清理債務,但相對人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相對人對於積欠聲請人前述債務並不爭執,但其未經全體債權人之同意遽製作分配表,聲請人無法同意,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已為解散登記在案,但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積欠債務高達五千零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而其原本有動產(機器械具)及不動產(坐落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但動產經拍賣結果,僅得六十餘萬元,均已分配給其他債權人。而不動產之部分,亦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已拍賣給第三人,無餘額可供聲請人分配,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再查相對人尚積欠稅款六十萬一千一百零九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桃園行政執行處前案查詢單四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破產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明文:財團費用包括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團債務包括(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而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務。破產費用及財團債務均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前已述及,相對人已無動產及不動產可供清償分配,而僅餘之可能資產為其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約一千三百多萬元,但相對人亦自承該應收帳款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仍需透過訴訟程序請求,但因公司已解散結束營業,員工均已離職,應收帳款部分相對人亦不清楚是否有資料可以援引向第三人請求,其透過訴訟勝訴取得款項之機會似極為渺茫。又衡諸該應收帳款約有五百七十餘萬元屬於尚未驗收之款項,即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准許破產,其需進行一連串破產程序,相對人之資產於清償稅款後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應無理由,故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