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 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上 訴人 威竹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押租金之返還,係於租約「期滿」或「中止」時,出租人始有義務為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明定租約中止之情形,即:「租賃契約生效日起第三年,出租人若有使用本租賃物之必要時,出租人有權以六個月之期前書面通知承租人中止租約,承租人不得有異議。」。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通知上訴人欲中止租約遷離他處,與上述押租金之返還「出租人有使用本租賃物之必要」要件迥不相符,被上訴人援此為依據,顯無理由。原審不察,援引被上訴人陳述,謂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云云,未附任何理由加以說明,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陳稱其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發,因事先雙方已有溝通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當時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將搬離承租之倉庫之告知,上訴人公司忽爾受此通知,當然要求承租人依約以書面正式告知,俾免日後難以釐清責任。揆諸一般租賃契約出租人於單方受到承租人將搬離之表示與通知時,洵皆會有此「書面通知,依契約約定辦理」之反應,並無被上訴人辯稱「早有溝通」、「應解釋其後兩造之互動」等複雜情節。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表示將提前遷離他處而不續租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文到達上訴人時,租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即已成就,至被上訴人嗣後是否按時遷離,及是否另衍生違約金責任,要屬別一問題,與租約第五條第二項條件成就無涉。
(三)被上訴人無法依其先前通知於九十年二月底遷離租賃物,其嗣後繼續占用租賃物,出租人依法得向其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因會計收款實務上,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會計科目,故上訴人收款只能以租金收入會計科目處理。被上訴人豈能以所謂租金發票即聲稱雙方另有協議,有豈能與租約已終止之法律狀態與法律效果混為一談,並穿鑿附會雙方有如何之溝通協商。故被上訴人抗辯九十年三月以降,仍有開立租金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行為,被上訴人至同年四月仍繼續使用租賃物,顯見系爭租約已經就終止搬遷日加以延長,被上訴人因此承諾上訴人取得一個月租金云云,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若無任何違約情事,並無自願給付違約金之理。其辯稱可待押租金折抵完畢再行遷離,何須多付一個月違約金云云,亦係將其「提前片面解約」與「無法按時騰空交還租賃物另外產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責任」混為一談。
(四)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係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對於返還租賃物義務之履行是否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與同條第二項押租金返還之約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履行義務時期各異,此為兩造須特別明定為保證與承諾之緣由,並無不能併列之理。原審判決以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兩相對照方式,得出第五條第二項應於承租人未得出租人同意終止租約,而擅自搬遷他處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之結論,誠不知理由為何。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若生給付遲延,除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另再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符事理。原審謂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一則有租賃物返還給付遲延之懲罰,二則不許承租人搬遷他處,一旦搬遷,則喪失請求返還押金之權利,豈為情理之常云云,對於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租賃物之法律效果,未深究詳論,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五)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在於當事人間私法契約之落實。兩造依雙方不爭執之租賃契約約定解決其間權義,本件僅因被上訴人期前終止租約,且未按時交還租賃物,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辦理。原審竟謂雙方約定有違情理,理由構成,不符論理法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上訴人協議擬於九十年二月底遷廠,惟因颱風影響新廠作業進度,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發函表示遷廠日期需延至九十年五月底,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表示同意終止租約,但希望被上訴人早日搬遷,不同意延至五月底,經雙方多次協商,上訴人同意將租賃物返還時間延至九十年四月底,此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出三月份租金發票、同年三月三十日開出四月份發票及違約金請款單及同年四月一日開出之租金及違約金之發票可稽,觀之三月份租金繳付日期為二月二十八日,四月份租金於四月一日繳付,可知上訴人稱系爭租約於二月終止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且該終止日期為四月底,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為確保本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承租人應提供本條第(二)款所列之金額予出租人作為押租金;於本約期滿或中止時,出租人於扣除相當於一個月份之電費後應將該筆押租金於十五日內無息返還承租人,屆時憑電費單據多退少補。」。則上訴理由主張本件租約於二月終止,應適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契約期滿前擬遷離他處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約定,顯與前開開立發票內容不符,就契約內容解釋更屬矛盾。
(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繳付三、四月之租金性質定義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四月請款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等節,更與常情不符。因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遷離,被上訴人大可拒付租金,待押租金折抵租金完畢再行遷離,何須再多付一個月一個月之違約金,再任令押金遭沒收之雙重損失,更徵上訴人無理扣留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遷離,但此函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發,因事先雙方已有溝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以信函方式通知,是否符合租約第五條「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之行為,應以其後雙方互動加以解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須於二月底遷出,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開立三月份租金收入發票請款,乃至於被上訴人至四月間仍繼續使用上開租賃物,期間長達五個月,雙方因就租約合意終止搬遷日加以延長,被上訴人因此承諾上訴人收取一個月違約金,押租金則待被上訴人搬遷終了再予返還,且因當時雙方協議請款對象為香港商蓋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世物流公司),故請款單及發票抬頭均改為蓋世物流公司,更足證明本件兩造確係合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租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請款單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村○○○街○○號後半部面積六百五十坪之廠房,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元,租金由第一年每月三十七萬七千元逐年調整至第三年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擴大業務之需擬遷廠他處,故與上訴人協議,將於九十年二月底提前終止租約,嗣又因受颱風影響,欲將遷廠日期延至九十年五月底,上訴人函覆表示雖同意終止租約,但希望伊早日搬遷,無法讓其延至五月底,復經雙方協議,上訴人同意延後返還租賃物時間至九十年四月底,但被上訴人需於四月份給付雙倍租金,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給付雙倍租金八十三萬七百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搬遷完畢。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為確保本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承租人應提供本條第(二)款所列之金額予出租人作為押金;於本約期滿或中止時,出租人於扣除相當於一個月份之電費後應將該筆押金於十五日內無息返還承租人,屆時憑電費單據多退少補。」。被上訴人得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合意於四月份給付雙倍租金後如期於四月底搬遷完畢,顯然上訴人就兩造租約延至四月三十日並無異議,且被上訴人因故遲延遷出部分,上訴人已收取加付一個月租金以為違約金,則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自應於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將押金無息返還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以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押金‧‧‧」為由,拒不返還押金,惟本件既係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中止」租約情況,被上訴人即應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返還押金。否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不同意終止租約為由,逕行沒收押金,焉有先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租期延至九十年四月底,並加收一個月之違約金後,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中止租約而需沒收全部押金之理,上訴人所為殊失誠信。又依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搬遷後十五日內返還押金,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搬遷。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百十三萬一千元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三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押租金之返還,係於租約「期滿」或「中止」時,出租人始有義務為之;又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明定租約中止之情形,「租賃契約生效日起第三年,出租人若有使用本租賃物之必要時,出租人有權以六個月之期前書面通知承租人中止租約,承租人不得有異議。」。本件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遷離他處,與上述押租金返還約定要件迥不相符,上訴人自無返還押租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依約付給上訴人押租金一百十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通知上訴人將於九十年二月底提前終止租約,嗣又因故欲延至九十年五月底,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四月底搬遷並於九十年四月給付雙倍租金八十三萬七百元予上訴人,嗣兩造即依最後協議內容而為履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信函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及請款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押租金於吾國民法並無規定,通常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茍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得對於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私法上法律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茍法律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故成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設有限制之約定,並非法所不許,雙方就此達成合意,即應受之拘束。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載明:「押金:(一)為確保本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承租人應提供本條第(二款)所列之金額予出租人作為押金;於本約期滿或中止時,出租人於扣除相當於一個月份之電費後,於十五日內無息返還承租人,屆時憑電費單據多退少補。」,第五條載明:「保證與承諾:‧‧‧(二)‧‧‧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押金及預付之租金、給付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租賃物遷讓返還出租人。」等字樣。依上契約所載文義,兩造明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或「中止」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參照首揭押租金性質之說明,此僅屬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情形之例示,尚非限定押租金返還僅限於前揭「期滿」或「中止」情形甚明。另兩造就押租金返還特別明文限制於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即不得再請求返還押租金,此就押租金返還限制約定既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強行規定,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綜上可知,兩造租賃契約就押租金返還特別限制,僅限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載明:「租賃期間:‧‧‧(三)租賃契約生效日起第三年,出租人若有使用本租賃物之必要時,出租人有權以六個月之期前書面通知承租人『中止』租約,承租人不得有異議。」字樣,此「中止」顯係賦予出租人單方終止租約權利。參諸系爭租賃契約十一條載明關於租約之「終止」以該條約定為據,系爭租賃契約關於「中止」租約,僅約定在前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堪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所定「中止」租約情形,專指上開第二條第三項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即屬該當租賃契約第四條所定「中止」租約要件云云,即難憑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內承租人若擬遷離他處時,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押金及預付之租金、給付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所加「擬」字,應係表示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一方終止租約,惟不得請求償還押租金及預付之租金、給付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蓋若被上訴人逕自違約,上訴人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如承租人違反本約所為之任何保證或承諾本約其他條款之規定者,出租人有權立即終止本約,如有任何損害,承租人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若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就雙方權益當可另為約定,亦無適用此約定條款之必要。此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解釋結果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將於九十年二月底終止租約,其函文載明:「主旨:威竹有限公司提早終止租約通知函。‧‧‧本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底遷廠,特此呈報貴公司。」,有被上訴人通知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頁),核其性質係屬附始期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至期限屆至時即九十年二月底始生終止租約效力。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去函上訴人表示欲延長返還租賃物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底,經上訴人答覆不許,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函文載明:「主旨:覆貴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說明:一、查貴公司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威字第八九九一九號函通知本公司提早終止貴公司承租之本公司海湖倉庫後棟租約,‧‧‧」,有上訴人通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五頁)。斯時被上訴人前所為附始期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期限尚未屆至,尚未發生終止租賃契約效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去函上訴人表示欲延長返還租賃物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底,應解為其變更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始期至九十年五月底始生效力,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延長返還租賃物期限至九十年五月底,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究應於何時生終止效果意見不一,惟本件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底即搬遷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顯非基於前揭被上訴人先後二次附始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所生法律效果而為履行。且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四月給付雙倍租金八十三萬七百元予上訴人,復觀諸上訴人嗣另開具請款單、統一發票上科目記載為「租金」、「違約金」字樣(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證兩造因前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所生爭執,嗣後協議結果互相讓步,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四月底終止,被上訴人應於斯時返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並加付一個月租金為違約金用以賠償上訴人所生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固抗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所發函文到達上訴人時,即該當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云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係通知將於九十年二月底遷廠,若兩造租約係因被上訴人此意思表示而終止,顯無法說明為何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至九十年四月底始返還系爭租賃物。再上訴人就所開具請款單、統一發票上科目記載為「租金」,抗辯實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會計科目處理故列租金云云,惟此亦不能說明為何請款單並列有「違約金」之項目,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係經合意終止,為可採取,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符合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得拒不返還押租金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租約押租金,自屬有據。又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租約終止十五日內返還押租金,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終止,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返還押租金,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一百十三萬一千元,並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淮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B 法 官 管靜怡~B 法 官 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