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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遠景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網達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成並交付約定之工作,並依此對

上訴人定期催告,而後解除契約云云。查上訴人業將系爭工作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被上訴人僅辯稱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未具備電子交易機制之系統連結,網頁部分尚未驗收及測試云云,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成並交付工作為由,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係有違誤。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有交付網頁等工作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所爭執者,惟兩造契

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是否包含電子交易機制之系統連結。就此,上訴人業於原審否認之,並陳明綦詳,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蓋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自始未載明上訴人有完成該部分工作之義務,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定作之工作需用該等裝置為由,認定確有包含,並非正確。且理論上,被上訴人定作之工作縱使需用該等裝置,被上訴人是否必定由上訴人承攬,以及如須上訴人承攬,是否於兩造合約書中明確約定及工作範圍及價金,均非無疑!原審祗以被上訴人定作之工作需要,卻未認定是否屬承攬之約定工作,及上訴人該部分得請求之價金,實有不合。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程式軟體,係含有電子交易機制之

網頁,而因被上訴人就該「圖王網站203.66.249.7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電子交易機制,係原定與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合作,茲不論被上訴人所合作之對象為何家金融機構,其電子交易機制所需之軟體,皆由合作對象提供,根本不須由被上訴人自備或由上訴人另行為被上訴人設計,蓋該等由金融機構提供之電子交易機制所需軟體、硬體,與一般消費者購買列表機等電腦硬體設施時,製造商皆提供該等硬體設施之驅動程式相同,且電子交易機制事涉交易內容之相關機密,實際上亦不可能由與金融機構合作之對象自行設計軟體,此徵之證人張弘興所證,電子交易機制部分完成功能測試,但並未完成實際可交易環境,因該部分係租用機制等語得佐。另查,證人張弘興所稱之租用機制屬被上訴人與台灣土地銀行之合作關係,依該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可自土地銀行取得該電子交易機制之軟體,無待上訴人設計,復可稽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包含電子交易機制之軟體設計,原審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洵屬有誤。

㈣被上訴人所稱電子交易機制一事與上訴人所述並無不同,此交易機制之各項連

接環境由各負責單位提供,包括銀行端,亦包含被上訴人所需準備IBM之P-ayment Server。而被上訴人應準備該系統,亦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同,亦即各項功能串接環境之設定係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環境下完成,始可運作,如同上訴人所比喻印表機廠商應提供驅動軟體,使其文書軟體得以完成列印。惟其差異在於系爭系統須付費購得,但無須由上訴人代其開發,亦與被上訴人所述:「Payment Server本身內含其運作所須之程式,而該部分為設備廠商IBM公司提供,各交易網站則須配合其規格設定IBM公司提供之參數,始能使網站與Payment Server之系統完成連結,而撰寫此等連結之入口程式,只須與原本之網路系統中加入規定之參數即可」等語相同。

㈤證人吳弘興業到院證明,被上訴人所述程式功能流程圖之電腦軟體系統,確於

兩造合約期限內完成所有程式功能流程乙節,而寬闊視覺設計有限公司為系爭系統之最終使用人,亦即各項功能測試驗收均須由其完成,然被上訴人在各項功能得以完成測試上線之初,即向上訴人要求取消系爭合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旋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並委請其他公司協助開發以取代系爭合約,顯有違誠信!況系爭系統最終使用人,且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換承包廠商之要求,亦未曾因上線進度受實質損失,而對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是被上訴人在該期間並無任何損失,但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當屬不宜,且縱若兩造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再委由其他廠商開發程式,亦與本案無關。此外,證人張家隆並在鈞院證實,當時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時,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台北公司喬遷之酒會上,於公開場合瀏覽及使用系爭系統之各項功能,且於公司會議室展示各項功能予現場來賓等語,亦在在證明系爭系統已完成測試。

㈥退言之,縱兩造合約書約定之工作包括前開系統連結,然上訴人既已將工作交

付被上訴人,而該工作固未有電子交易機制之系統連結,充其量不過係工作有瑕疵,此與全然未交付不同。原審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工作為由,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合法,非無違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如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僅催告上訴人交付工作,並未催告上訴人修補,是其主張解除契約,依法無據。

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恐與事實不符,蓋其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以,原判決於該違約金外,尚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訴外人珍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珍達公司)重行開發,並支付二十五萬元之費用,但二者是否為同一軟體,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之,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受有該二十五萬元之損害,並非有憑。況珍達公司重行開發是否為客觀交易價值,亦有研求餘地,上訴人予以否認,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之情況下,即遽認有損害依據,誠屬不合。

㈧兩造長年配常開發系統,案件合作頻繁,雙方於八十九年間洽商有關擴充公司

規模,相互合併取得股權,嗣因被上訴人投資台中分公司失利,不甘投資損失,乃轉而將所有不滿轉嫁於本件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網站開發合約書、報價內容各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家隆、張弘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開發「圖王網

站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之電腦軟體系統,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十日全部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測試驗收完畢;而系統程式開發完成後,其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應依上訴人開發進度分三期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六千元,惟上訴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按每逾一日罰總款價千分之八計算逾期罰款;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定金。詎上開合約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完成開發,且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告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到達,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軟體系統營運之網站即圖王網站係一交易網站,採線上刷卡為其消費方式

,而系爭網站所需線上交易之電子交易機制,上訴人迄未開發完成,更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渠祗以付款交易機制非屬合約內容之事項、被上訴人以其未完成而逕予解除系爭合約尚非合法等語置辯。查前述交易網站須能與信用卡發卡銀行之辨識信用卡系統相連結,始能完成線上刷卡、信用卡辨識及確認付款之付款交易機制,即所謂「金流」之作業流程,此係從事網站設計及經營業者普遍共知之常識,且據證人游順吉於原審證稱,一般交易網站均有交易機制等語相符,茲圖王網站乃一交易網站,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所從事者,係圖王網站「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其包含付款交易機制之設計在內,本屬當然之理。

㈢查信用卡發卡銀行採行之辨識系統於全世界幾均採用IBM公司設計製造之程

式及機器,即所謂Payment Server系統,而觀諸卷內兩造合約書第二條及第八條即明定:「本合約所約定開發電腦軟體系統規格及功能以附件一為準」、「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依本合約之軟體開發規格書附件一,所列範圍進行相關軟體系統程式撰寫‧‧‧」,而附件一之「產品介紹項目」內即有「進入P-ayment Server付款交易機制」及「付款確認後出現下載檔案畫面」等記載,是以上訴人辯稱雙方合約之內容不含付款交易機制等語,顯難採信。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網頁圖片,其中在「購買點卷」部分即設有「付款方

式」、「信用卡卡號」、「持卡姓名」、「到期年月」等線上刷卡交易之相關欄位;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測試資料,亦有「填完線上付費相關資料後如金融單位無異常,不必等錢入帳就允許使用」、「完成訂購後出現錯誤訊號,無下載頁面可供測試」、「二十四小時內允許重複下載只收第一次費用」、「不能結帳及下載」、「結帳區目前無法判斷點數夠不夠買圖如不夠可買點卷或刷卡補足」等語記載,從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軟體系統之內容應包含付款交易機制本無質疑,並曾著手進行設計及測試,只因嗣後未能完成,遂設詞兩造合約內容並未包含付款交易機制云云,以圖卸責,自不足取。

㈤證人張弘興即圖王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圖王公司)負責人於鈞庭審理時,

就其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時是否有要求設立付款交易機制,答稱「有,被上訴人告訴我程式裡有一個購物軟體,我的軟體是掛在被上訴人的軟體上,前述軟體與我的網站是各自獨立的,購物者向被上訴人之交易機制付款,再由我向被上訴人公司取款」,是以,上述證詞首先乃肯認圖王網站系統中應包含有購物軟體以完成電子交易,惟就電子交易之流程而言,自線上消費者在網站上輸入信用卡相關資料,再透過Payment Server系統辨識信用卡真偽,最後銀行確認付款完成電子交易,此乃不可分割之整體流程,故上述證詞中所謂「前述軟體與我的網站是各自獨立的,購物者向被上訴人之交易機制付款,再由我向被上訴人公司取款」云云,其真意係因圖王公司本身並無Payment Server系統之相關設備,故乃租用被上訴人之設備,而圖王網站欲發揮其線上交易之功能,則除網頁本身之設計及管理等相關程式,尚應包括使其網站得與被上訴人之Payment Server系統相連結之入口程式,始足完成付款交易機制,自屬當然。

況上開張弘興之證詞,充其量僅足表示被上訴人與圖王公司間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無涉,亦即被上訴人所委託上訴人設計者,係依其本身需求而定,本非必與圖王公司所委託之範圍一致,故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支持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㈥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付款交易機制,係原定與金融機構

即台灣土地銀行合作,而該付款交易機制所需軟體,係由合作對象所提供,根本不需由被上訴人自備或由上訴人另行為上訴人設計,該等由金融機構提供付款交易機制所須之軟體、硬體之情形,與一般消費者購買列表機等電腦硬體設施時,製造商皆有提供該等硬體設施之驅驅動程式相同云云,並誑稱只需被上訴人提出與土地銀行合作之契約書觀之即明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固與臺灣土地銀行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惟臺灣土地銀行係作為信用卡付款之收單銀行,代辦信用卡授權及刷卡後之收款轉、入帳等事宜,並不提供有關線上交易之Payment Server系統(類似現實交易之刷卡機),此由卷內被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銷售點契約,並無約定提供任何之銷售點端末設備即明。實則,無論Payment Server系統由何人提供,經營線上交易之網站本身,均需自行設計程式,使網站本身能配合Payment Server之系統規格而相連結,詳言之,Payment Server本身固內含其運作所須之程式,此部份為設備製造商IBM公司所提供,而各交易網站則須配合IBM公司所設定之規格參數,使其網站能與Payment Server之系統完成連結,而撰寫此等連結之入口程式,只須於原本之網路系統程式中加入規定之參數即可,至多不過二、三十行之程式即可完成,對一般從事程式設計者而言,可謂輕而易舉,且上開Payment Ser-

ver 之系統參數,早為IBM公司所公開,只需至IBM公司之網站即可輕易查得,此亦有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根本不具任何機密性及困難性,乃上訴人卻一再狡稱付款交易機制須由他人提供,或因事涉機密而不可能由其自行設計云云,係為誤導對網路程式設計未熟悉者,以圖卸責之說詞,顯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對其從事系爭軟體系統之開發設計茍認為有何困難,自應於訂約時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於程式設計過程中洽被上訴人提供有關資訊,乃竟不圖此舉,而於嗣稱該部分非其所能設計,應非屬契約範圍云云,顯悖誠信!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系統,而另行委託第三

人珍達公司重行開發,有卷內被上訴人與珍達公司間之程式開發合約書影本可稽,而珍達公司根據上述完全相同之程式功能流程圖,從未質疑其所應開發之網站系統,應否包含付款交易機制,且其所開發完成之網站系統,就付款交易機制部分,亦輕易地由其獨自完成,從未表示過須由他人提供資料或該部分事涉機密無法由其完成等等,由此亦足反徵上訴人所辯付款交易機制之部分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亦非其所能設計云云,顯非實在。又珍達公司中負責上述網站系統設計之員工游順吉,於原審亦證稱:「一般交易網站都須有交易機制。我所作的工作是入口工作,將交易機制連結至IBM機器。」等語,足見系爭軟體系統應包括付款交易機制之入口程式設計(即將網站連結至Payment Ser-

ver 系統),此不僅為系爭合約之程式功能流程圖所明示,亦為交易網站性質上所當然,一般從事網路程式設計者均不致有所懷疑且足勝任,上訴人本無不知之理,竟一再卸責,實非可取。

㈧就系爭軟體系統開發案是否已完成並交付所有權(按即著作權)而言,上訴人

於上訴狀中指稱「上訴人業將本件工作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無訛,被上訴人僅辯稱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未具備付款交易機制之系統連結,而網頁部份未經驗收及測試」云云,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圖王網站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之電腦軟體系統開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之一,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軟體系統之設計開發,則何來自認之說?是渠前詞所辯,同屬無稽!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合約所訂期限完成系爭軟體系統開發之事實,於

原審初未否認,而辯稱系爭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因故經雙方合意解約,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合意解除而上訴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後,卻改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即完成系爭系統程式開發並置入被上訴人所申請設置之IP:203.66.249.7 之網址交付被上訴人,伊並無違約情事云云,其前後矛盾,且為卸責。查右揭網址固為被上訴人所申請設置,惟此係專供上訴人傳輸其所開發之系爭軟體系統,以利進行線上作業及測試,且被上訴人及圖王公司亦得藉以檢視上訴人開發之進度及可行性,便於雙方從事意見交流,此為網路軟體開發案之常見作法,其得使用上開網址者,僅兩造及圖王公司,尚未如一般已架設完成而能運作之網站設置慣用之網域名稱,一般使用者根本不得其門而入,故尚非對外開放營運之網站。上訴人利用曾從事系爭軟體系統開發之便,以所列印之網頁圖片,辯稱已完成系爭軟體系統開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對外開放營運,冀圖混淆、誤導是非,非堪採信。再查,觀諸上訴人提呈之網頁,其所顯示之內容並非完整,即上訴人固曾為各該網頁顯示之程式開發,惟僅係初稿,並未完稿,此可比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所另行委託珍達公司重新開發完成並已正式對外開放營運之網站網頁所顯示之內容即明,復觀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測試資料,上訴人公司中負責系爭系統程式開發者即本件上訴人代理人乙○○,與圖王公司負責人張弘興間,迄八十九年八月間仍不斷就系爭系統之設計及操作上之問題交換意見,進行修改,足見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合約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軟體系統之開發,至為顯明。

㈩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系爭系統程式開發應經被上訴人測試及執行相關功能

後,再行驗收,被上訴人則依進度分期給付價款,且依第九條約定,於驗收時上訴人並應備有完整之各項程式說明書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系統迄未經被上訴人驗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本件上訴人除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收受被上訴人定金(即第一期款)二萬五千二百元外,並未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款,茍其確已依約完成系爭軟體系統開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屬實,豈有任令被上訴人為營利之用而放棄其耗費心力之應得報酬?此不合理之反應,益徵其並未完成而心虛,灼然明甚!就被上訴人逕予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而言,按上訴人辯稱本件為承攬關係,

渠固未完成付款交易機制之系統連結,但充其量不過係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前來修補,猶不得逕予解約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所稱本件係承攬關係,容有誤會,且上訴人既自始未經完成系爭軟體系統開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則自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等工作物完成或交付後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係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之解除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與瑕疵擔保責任本有不同,上訴人所辯顯係出於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上訴人逾期未完成開發且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而解除,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其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所受領之定金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償還予被上訴人。其次,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逾期罰款:若乙方(上訴人)未能於上述系統完成期限內完成時,每逾一日罰總價款千分之八」,此項約定,不惟就其文義觀係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亦迄未爭執,是該條係兩造間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為明確,詎上訴人竟於提出上訴時始加爭執,其空言指稱,本不足採信,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防方法,違反適時提出之促進訴訟義務,亦應不予審酌,是以,查上訴人未依合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履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解除契約,基此,上訴人逾期之日數為三十七日,即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則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為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即126000×0.008× 37)。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茍能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就其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債務人須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之存在方可免責。查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並交付包括付款交易機制在內之系爭軟體系統,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限期履行,致須另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珍達公司重行開發,則被上訴人對於因此所多支出之十二萬四千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於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委託珍達公司重行開發之軟體系統,與兩造合約所定之系爭軟體系統並非同一,惟觀諸卷內被上訴人與珍達公司間之程式開發合約書附件一所示之程式功能流程圖,對照兩造合約書附件一所示之程式功能流程圖,二者顯係完全相同,故上訴人空言質疑二者並非同一,顯非可採。此外,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間之契約,雖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但仍無礙於上開損害賠償含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行使,自屬當然。

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

其中二萬五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餘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而為上訴,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乙份、IBM網站查詢資料二紙、被上訴人與珍達公司程式開發合約書乙份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乙份,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發「圖王網站203.66.249.7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系統,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十日完成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著作權並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分三期給付價款十二萬六千元,如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按總價款千分八計算罰鍰,詎上訴人於收受定金(約定轉列為第一期價款)二萬五千二百元後,屆期並未依約開發完成其中之電子交易機制,致無法完成一完整系統,於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獲置理,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將之交付客戶使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到達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復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珍達公司重新開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將受領之二萬五千二百元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逾期三十七日之違約金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再者,被上訴人因委託珍達公司另行開發而生之十二萬四千元費用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上訴人併負賠償之責等語。而上訴人則略以:兩造所訂合約僅係網站之設計及管理,電子交易機制並非契約內容,且該機制涉及交易機密,不可能由金融機構以外之合作對象自行設計,雙方約定之設計內容,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縱認電子交易機制為契約內容,上訴人果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先行催告補正,惟被上訴人並無前述催告即解除系爭契約,乏據可憑,又兩造約定有總額預定違約金,被上訴人亦無其他損失可言,且被上訴人與珍達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之合約書乙份乙節,並無爭執,復有該合約書附卷得佐,是該部分堪信為真正。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三項前段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詳。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之爭點為上訴人須完成之工作是否包括電子交易機制?又即使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應負擔被上訴人委請珍達公司重新開發軟體之差額損失?茲雙方於本院並無另行達成之爭點協議,兩造復無同意變更,或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等情事,是本件上訴案件之爭點仍受兩造在原審所為前述協議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上訴人否認右開電子交易機制為雙方契約內容之一,故渠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開發軟體,無該交易機制已然若揭。第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載明:「本合約所約定開發電腦軟體系統規格及功能以附件㈠為準」,又第八條復明定:「乙方依本合約之軟體開發規格書附件㈠,所列範圍進行相關軟體系統程式撰寫‧‧‧」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而系爭合約附件㈠「產品介紹項目」項下即有「進入Payment Server付款交易機制」及「付款確認後出現下載檔案畫面」等記載(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不含右述付款交易機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次查,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開發系爭之軟體係欲交予客戶圖王公司使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項,茲證人張弘興圖王公司負責人業於本院中結稱:「被上訴人幫我們寫程式與設立網站,我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契約時我尚不認識上訴人公司,我是事後才知道程式部分是由上訴人公司寫的。」、「(問:當時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時是否有要求要設立付款交易機制?)有,被上訴人告訴我程式裡面有一個購物軟體,我的軟體是掛在被上訴人的軟體上,前述軟體與我的網站是各自獨立的,購物者向被上訴人的交易機制付款,再由我向被上訴人公司取款。」等語屬實(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進而可徵兩造約定之軟體開發,如附件㈠所示之「進入Payment Server付款交易機制」為可供電子付款交易之程式,要非單係提供交易畫面之圖示內容爾爾!況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網頁圖片,其中在「購買點卷」部分即設有「付款方式」、「信用卡卡號」、「持卡姓名」、「到期年月」等線上刷卡交易之相關欄位(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又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操作疑問之二第五點、第十點、第十二點分別有「填完線上付費相關資料後如金融單位無異常,不必等錢入帳就允許使用」、「完成訂購後出現錯誤訊號,無下載頁面可供測試」、「二十四小時內允許重複下載只收第一次費用」等記載(參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操作問題之三第三點、第六點亦有「新會員第一次啟用時,不論搜尋購買結帳‧‧‧」、「不能結帳及下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此外,待改善問題之四第八點尚有「結帳區目前無法判斷點數夠不夠買圖如不夠可買點卷或刷卡補足」等語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在在可信被上訴人要求之軟體內容應包含電子付款交易機制無疑。至於證人張家隆於本院中所證:「我於八十八年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於八十九年五月份離職。之前二家公司合併後,我仍在台中上班,並曾經到被上訴人公司參加開幕。」、「我有看過系爭軟體,系爭軟體類似奇摩的搜尋引擎,可以搜尋圖片。系爭軟體可以正常使用,因為我在公司上班時,曾經正常使用該軟體。我不是系爭軟體的開發人員與測試人員,也我沒有使用交易機制的功能。」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查程序筆錄),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承上以觀,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契約不包括電子付款交易機制,殊嫌無憑。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綦詳。查上訴人未完成前開電子付款交易機制軟體之開發,已如前述,茲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二百元,雙方約定之系統完成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訴人屆期未完成,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台北龍口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七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等節,乃兩造原審合意爭點以外之事實,上揭部分雙方於原審尚無爭執,且有該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按,自足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償還右述款項及自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允當。

五、次按,違約金,除當人另有訂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逾期罰款:若乙方未能於上述系統完成期限內完成時,每逾一日罰總款價千分之八。」即係約明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此具有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之契約解除而謂其無違約情事,自不因主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解除兩造合約,但不影響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次查,上訴人未於約定日期完成工作,以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後三十七日,本之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000000×0.008×37=37296),要無不洽。第按,懲罰性違約金乃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故該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之受有影響,易言之,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猶得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復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上訴人未依約開發電子付款交易機制軟體,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為交付同一客戶即圖王公司系爭程式電腦軟體,其另覓訴外人珍達公司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開發,亦有網站開發合約書存卷堪佐,其契約內容二者勾稽相符,衡情其程式亦當相同,而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十二萬四千元(000000-000000=124000),上訴人自有賠償之責。

六、綜上各節,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及兩造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二百元,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000000+37296=161296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併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堪謂允適。本件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殊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故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呂仲玉~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