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然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金錢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並以借用證為據,惟上訴人否認借用證上關於「乙○○」簽名之真正,此係他人所偽造。又兩造之胞弟林於誦,於原審時證稱「借用證及款項借用證之內容,均係其所書寫,但乙○○的名字為被告(即上訴人)所親簽」云云。但借用證上「乙○○」之簽名確實非上訴人所親簽。原審法院曾將借用證及款項借用證、開庭筆錄等文件,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簽。惟因借用證之部分,其認定「書寫緩慢、滯澀、筆劃特徵不明顯」,關於款項借用證及開庭筆跡之部分,則認定「簽寫式樣變化不一,無法詳確辨識其筆劃特性,故本案歉難認定」。是則,借用證上之簽名並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親簽,反可證明由他人偽造。且若該借用證是如證人林於誦所言,由上訴人與林於誦兩人彙算後書立,何以未能要求上訴人當場畫押?本件借用證乃出於偽造,已臻明確。再原審法院以肉眼比對,認定款項借用證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進而認定借貸事實及借用證之真正。但前述之印文如何相符,原審並未說明,且僅以肉眼比對,實有嚴重瑕疵。故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借用證之真正,其主張借款與上訴人,實無所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可分為兩大部分,其一是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之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其二是訴外人黃林玉嬌出借之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嗣後並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就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始終無證據證明。再就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稅款。然前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訴外人黃林玉嬌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辦事處(現改制為埔心分行)之帳戶,但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匯款予訴外人黃林玉嬌,但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
(三)借用證之借款金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載明用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二、四一之六0、四一之七六及四一之七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贈與稅及代書費。惟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七六及四一之七七地號土地則毋庸繳納增值稅,同段四一之二及四一之六0之增值稅,如不計入代書費時,應為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與借用證所載金額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相較,差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二者不相符合。足證,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向其借款係為繳納該二筆土地之增值稅等詞為不實。
(四)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費用三十六萬餘元,其資金來源係上訴人向楊梅鎮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來,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來,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文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曾將借用證、款項借用證及開庭筆錄三者關於「乙○○」之簽名,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但上訴人當庭所為之簽名,乃刻意臨摹,以致筆劃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但上訴人妄加曲解指稱借用證及款項借用證關於「乙○○」之簽名,係他人臨摹仿造,實不足取。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其中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匯入訴外人黃林玉嬌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辦事處之帳戶,再由訴外人林於誦、黃林玉嬌及上訴人共同前往提款,並將借款交上訴人自行繳交土地增值稅,該借款與系爭四一之二及四一之六0地號土地所需之增值稅額相符。至其餘之差額,係由訴外人黃林玉嬌出借予上訴人,作為支付代書費及規費相關費用之用,並經訴外人黃林玉嬌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系爭土地過戶上訴人後,其所有權狀迄今均仍委由訴外人林於誦保管,用作擔保上訴人所借欠款,足證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
(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簽名、印章之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親屬)所蓋時,倘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人偽造或盜用,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款項借用證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同,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款項借用證應推定為真正,再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印鑑遭盜用。否則,自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二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於誦。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兩造之父親林章火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無力繳納過戶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乃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林玉嬌借款。被上訴人將借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先行匯款至訴外人黃林玉嬌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辦事處之帳戶,而由訴外人黃林玉嬌與林於誦與上訴人三人一同前去領款後交付予上訴人,而訴外人黃林玉嬌本身亦有陸續借貸上訴人款項用以支付代書費。嗣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誦彙算結果,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林玉嬌借貸上訴人之款項合計四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並由上訴人書立「款項借用證」一紙以為依憑。詎料,至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發現「款項借用證」遺失(嗣後又再尋獲),乃再委託訴外人林於誦與上訴人彙算,因書立「款項借用證」時有疏未計算之代書費及規費,且訴外人黃林玉嬌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雙方彙算結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並由上訴人簽立「借用證」一紙為據,其上並約明還款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否認「款項借用證」、「借用證」上關於「乙○○」簽名之真正,亦否認曾經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之事實,並以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款係其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來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四一之二、四一之六0、四一之七六及四一之七七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林章火所有,嗣後於八十一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七元、零元及零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文,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向其借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又向訴外人黃林玉嬌借款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支付代書費,嗣後,訴外人黃林玉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因此書立借用證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憑據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原審依聲請傳訊證人黃林玉嬌,其到庭證稱:「我爸爸有四筆土地給被告,已經過戶,有繳費用約四十幾萬元,其中三十幾萬元是原告匯到我戶頭,由被告與林於誦一起到我家載我到彰化銀行領出來,領到後就交給被告,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錢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我只是轉交,除了這筆錢外‧‧‧,其他小數目的錢是被告向我借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證人林於誦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幫被告辦四筆土地過戶手續,是請代書辦的,是我爸爸叫我去辦的,有支出費用如增值費(稅)及贈與稅,大概四十幾萬元,詳細數目不確定,費用是被告自己去繳的」、「被告說他沒有錢,是去跟我大姐(即證人黃林玉嬌)拿三十幾萬元,我有跟他一起去,去彰化銀行提款,我及我大姐及被告三人一起去領,領到後錢就交給被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由此可知,就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之交款過程,均有證人林於誦及黃林玉嬌在場,其證述之情節核屬一致。再原審函查證人黃林玉嬌於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結果,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自基隆分行之帳戶匯出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款項入證人黃林玉嬌之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發之彰埔字第四三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於誦及黃林玉嬌之證詞,亦核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相符,證人所言,應非憑空捏造。
(2)又兩造之父林章火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四一之七六及四一之七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四一之二、四一之六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四一之七六及四一之七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日雖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借款日前,但因該二筆土地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此時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故該二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雖在借款日前,仍無礙於被上訴之主張。但就系爭四一之二、四一之六0地號二筆土地而言,其土地增值稅合計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000000+186037=364633)、繳款期限均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移轉登記時間均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足見,以系爭四一之二及四一之六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增值稅款金額及時間觀之,若上訴人無資力繳款,其確實有必要向他人借款,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繳納增值稅而借款之動機、金額及時間而言,誠屬合理,並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
(3)又就黃林玉嬌借貸上訴人之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部分,證人林於誦於原審證稱:「因原告跟我講第一張掉了,所以我去找被告,內容是我跟被告談的,當時我還有拿明細出來一起算,在原告拜託我去找被告寫這張借用證之前,原告已跟我講,黃林玉嬌將債權移轉給她」(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其於本院證稱:「超過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是乙○○向黃林玉嬌借的。這是乙○○拿到稅捐機關之單據及代書費之單據,去向黃林玉嬌借的。至於乙○○向黃林玉嬌借了幾次,我則不清楚,至於我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是因我有親自與乙○○一起去向黃林玉嬌借錢,由黃林玉嬌將錢拿給乙○○,有幾次我則忘記了」、「我有聽黃林玉嬌說過將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證人林於誦所述情節一致,非全然無憑。
(4)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用證」,雖上訴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惟上訴人對於原審所附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五頁)、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均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取款憑條(均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七頁)、簽發予上訴人母親之借據(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六十六頁、第一百六十七頁)、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刑事庭筆錄(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二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事庭筆錄(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等,均不爭執該簽名之真正。而本院依職權比對借用證及前揭文書關於「乙○○」之簽名。就筆跡之筆勢而言,上訴人之真正簽名筆跡均呈現停滯、不順暢、生澀、扭曲之筆勢,此與借用證之簽名筆勢特徵相符。又就簽名字跡之筆法及筆劃特徵觀之:就「林」字,上訴人之真正簽名左部首「木」,其筆劃分離、明顯、起筆左撇高於右捺,豎劃停筆前有左上勾之習慣,約呈「才」形;右部首「木」,其一橫、一豎間筆劃相連,豎劃停筆時亦有左上勾之習慣,此均與借用證之筆法、筆劃特徵相似。就「於」字,其真正簽名左部首「方」,點劃順勢左撇,呈「 」之特徵,此與借用證之筆法、筆劃特徵一致。再就「忠」字,其真正簽名上部首「中」,其「口」與「l」間有筆劃相連,下部「心」之部分,二點之間亦均有筆劃相連之特徵,此均與借用證之簽名筆法及筆劃特徵相似。足見,借用證上關於「乙○○」之簽名,無論就筆勢、筆法及筆劃特徵三者而言,均與上訴人之真正簽名相似。而證人即兩造之弟弟林於誦亦證稱:「借據是我寫的,但乙○○的名字是被告親簽,二張都是」(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因為第一張已經丟了,所以我去找乙○○補簽,我有拿所有的單據與乙○○彙算過,再簽借用證,借用證是我寫完後再由乙○○簽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互核一致,故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為上訴人親筆簽名。
(5)末上訴人抗辯其支付系爭四一之二、四一之六0地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為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來。然查,上訴人確實曾經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此有該會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所發之楊鎮農信字第00七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惟該筆借款之借款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在系爭四一之二、四一之六0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後,故上訴人不可能以該借款作為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用,故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6)綜上所述,借用證上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此既經上訴人與證人林於誦彙算後,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而被上訴人及黃林玉嬌之借款過程及金額,核與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林於誦所述情節互為一致,並與系爭四一之二、四一之六0地號土地移轉所需土地增值稅金額及時間無悖,而上訴人對於其繳納增值稅及相關費用之資金來源亦無法作合理交代,自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並在「借用證」上載明同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償還借款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哲賢~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