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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僅就兩車撞擊部位而自行認定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應負全責,然查就撞擊點而言,不足以還原事實,且原審判斷兩車之車速依據何在?須知事發時,當事人之臨場反應亦會影響結果,原審在無法確切證據下擅加推測,未深究引發本件事故之主力近因,著實另人難以信服。

(二)桃園縣中壢市○○○路及新中北路均為幹道。

(三)被上訴人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四)訴外人黎建明車輛左前方受損比較嚴重,撞擊點應在該處;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位置在車輛之後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黎建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承保之V三—四七三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交叉口時,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三六五七號自小客車因行駛左方未禮讓右車先行而撞擊致損,系爭車輛經以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估修,並於上訴人理賠後,經訴外人黎建明簽立賠款滿意書,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黎建明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暫停,且時速為一百多公里,當時伊已快通過路口,而遭訴外人黎建明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伊所駕駛駕駛車號00—三六五七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肇事原因應由訴外人黎建明負擔,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W六—三六五七號自小客車與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並因而給付修理費用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於原審協議集中於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據;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黎建明行經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閃光黃燈路口未暫停,且時速為一百多公里,當時伊已快通過路口,而遭訴外人黎建明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伊所駕駛車號00—三六五七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肇事原因應由訴外人黎建明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車輛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兩車已同時接近該路口或依正常速度行駛,雙方車輛會於相近時間接近路口之情況而言,此時為利兩車之安全通行,始有右揭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雖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訴外人黎建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惟查:(一)訴外人黎建明於警訊時供稱其肇事時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約一百公里,於發現對方車輛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等語,以此車速計算,系爭車輛當時每秒鐘行駛距離應約二十七點八公尺;(二)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受損比較嚴重,撞擊點應在該處以及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之位置係在車輛之後半部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三)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雙方撞擊位置係在被上訴人之車輛將通過榮民南路處等情可知,於被上訴人行經榮民南路時,訴外人黎建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距離該路口應尚有相當距離,且被上訴人於遭受撞擊時已將通過榮民南路,依前揭說明,此時應已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情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忽略上開所述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車輛受損位置等應據以判斷肇事責任之因素,僅以被上訴人係左方車,行經該雙向均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未讓右方車先行等情,遽認被上訴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已放慢車速並鳴按喇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應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為可採。

四、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此,倘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其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自無從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訴外人黎建明對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黎建明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張益銘~B 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