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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上訴人 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訢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即有機票買賣往來,多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職員彭雅萍(下稱彭雅萍)辦理,本件被上訴人委由彭雅萍向上訴人購買之機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二十二紙機票),前述機票款依雙方以往約定應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給付,惟被上訴人僅簽發支票號碼為BL0000000,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金額為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予伊,並已兌現,餘款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尚未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先否認有系爭交易,其後承認有此交易,但抗辯價款已付清,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有系爭交易,即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彭雅萍購買系爭二十二紙機票,因此所應審究者乃此交易之價款是否果如其答辯業已付清。

故原判決以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顯然有誤。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機票幾乎均經由彭雅萍向上訴人訂購,則被上訴人顯已授與彭雅萍代理權,縱使未授與本件系爭部分之代理權,惟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彭雅萍,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亦有未洽。

(二)按航空公司訂位方式乃委由訴外人「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統一處理,應由被上訴人先以公司電腦,逕與先啟公司連線,報出訂購機票人之英文姓名、班機行程及訂購張數,先啟公司查有機位,便依訂位要求給予所訂機位之「訂位電腦代號」,即俗稱之「造橋碼」(下稱造橋碼),始算完成訂購機票手續。嗣後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聯絡購票,並將造橋碼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依其造橋碼查得訂位之內容及張數,而開出機票及機票購票確認書。其中約定「自取」者,由被上訴人派員前來,在機票購票確認書上簽名領取機票,如約定「送交」者,則由上訴人派員將機票購票確認書及機票,送至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之職員在機票購票確認書上簽名受領機票。前述銷售完成後數日,上訴人再開具「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送交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則等到其收到客戶款項後,才先後付款,付款時被上訴人並會書立「請款單」,由收受人在其上簽名。本件彭雅萍亦如往常程序,先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造橋碼,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報知「台華購票」,並傳輸造橋碼予上訴人,上訴人按其造橋碼開出機票及機票購票確認書,上訴人自無從得知是否為彭雅萍本人所購買,且其中除部分機票由彭雅萍前來簽收自取外,另六張機票則依指示,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呂建德、邱玉萍、黃翠玲等人簽名確認並受領。彭雅萍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係長期受被上訴人指派專辦被上訴人訂購機票業務之人,顯見彭雅萍係經過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對外訂購機票。

(三)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旅行業者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本件係由彭雅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十二紙機票,與彭雅萍平常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他機票,為被上訴人承認並付款者,其購票過程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在彭雅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二十二紙機票之前,並未特別通知上訴人,此次彭雅萍就系爭機票之購買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其僱用人之彭雅萍執行業務購買機票之行為,應視被上訴人之行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繼按「旅行業管理規則」,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而制訂之委任命令,為基於法律授權,且經立法院備查所訂定之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之效力,又旅行業管理規則對於旅行業同業間之交易行為,並無排除適用之特別規定,原審竟指該規則非用以規範旅行業同業間交易之用,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並無上訴人職員領收簽名,不足採信。且該請款單上所列「6/11李文、李宇一」,與購票者英文姓名「L

EE LILY」係一家人,三人一同訂購機票,其三人之訂位電腦代號同為「WIGHVZ」,可以證明三人一同購票,因三人一同訂位、購票、上訴人也是一起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請款單上僅記載二人,可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湊數所為。且李文、李宇一二人之機票款,每人實收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但請款單上竟記載每人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也證明其為湊足支票面額所為。

(五)另指二十二張機票款業已付清乙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機票甚多,不僅僅只如被上訴人所舉請款單中之少數幾筆,被上訴人僅從中挑出湊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請款單」原本,以供辨認有無變造,且其中甚多未經上訴人職員簽名,係單方面製作,原審遽予採信,與事實不符。例如。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請款單(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內載「袁明井,九一一一元」,但查「袁明井」之英文姓名為「YUAN MING CHIN」,機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其訂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機票款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怎可能提早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就刷卡?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訂票日前預先付款予上訴人,更何況實際金額為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並非九千一百一十一元,亦為不符。可見所提請款單雖經上訴人職員簽名,應屬變造。所提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款單(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中之「胡惠文」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元,但請款單上竟記載一萬四千七百元,明顯不符。所提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款單(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其中「范姜黃貴美、吳瓊君」二人之票價,每人各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竟計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洪錦如」票價為三萬零九百元,記為三萬一千四百元,明顯不符。此外,袁明井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購買機票一次,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款單中曾列入請款,更證明前述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請款單不實,由以上不符,可證所提「請款單」係偽造或變造湊數。

(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六次購買機票之金額為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與票據應收未收明細表上所載金額合計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不符,作為其答辯理由云云。惟查兩者並無不符,因前者為兩造對帳抵銷後之金額,後者為未抵銷前之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另辯稱,應付之一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已簽發⑴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⑵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⑶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之三紙支票,給付完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指之三紙支票,係給付九十年七月三日代購機票繳款單所列之十一紙機票款之用,與本件機票無涉。該三紙支票係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交付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二日屆期兌領,兌領日期與前述九十年七月三日之代購機票繳款單之日期吻合,但本件系爭二十二張機票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才第一次列表請求付款,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雙方合意修正為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時間上也證明三紙支票與本件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行政法院判例一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訂購機票明細表(下稱訂購機票明細表)一紙、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票務應收未收明細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代購機票繳款單」、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票務應收未收明細表」、九十年七月三日「代購機票繳款單」、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所列金額對照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曹光耀、業佐乾。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僅授權彭雅萍為公司購買機票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彭雅萍私人向上訴人之購票行為,與代理行為無關。系爭二十二紙機票係彭雅萍私人向上訴人所購買,非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亦非屬彭雅萍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彭雅萍私自與上訴人交易購買機票行之已久,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與彭雅萍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亦與表見代理之性質完全不同,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票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票中,編號一、編號八至十四、編號十八、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號之機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共計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機票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單」(分別以紅、橘、黃、綠、四種顏色標示)四份、請款單、票務應收未收明細表、機票購票確認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向伊訂購系爭機票二十二紙,金額共計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原應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嗣後因對帳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已將機票交予被上訴人受僱人邱玉萍、彭雅萍、呂建德、黃翠玲簽收,彭雅萍既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且利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取得造橋碼,自應認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絕給付前揭機票之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授權彭雅萍為公司購買機票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彭雅萍私人向上訴人之購票行為,與代理行為無關。系爭機票係彭雅萍私人向上訴人所購買,非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亦非屬彭雅萍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彭雅萍私自與上訴人交易購買機票行之已久,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與彭雅萍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亦與表見代理之性質完全不同,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票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票中,編號一、編號八至十四、編號十八、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號之機票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共計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機票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彭雅萍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向伊訂購機票二十二張,金額共計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其已將機票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交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雅萍、邱玉萍、呂建德、黃翠玲簽收,被上訴人曾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簽發系爭支票給付機票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機票購票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機票除如附表中編號一、編號八至十四號、編號十八號、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號之機票為其所訂購,且被上訴人業已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共計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給付完畢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本件彭雅萍究竟是否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二十二紙機票。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二十二紙機票之買賣價金。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彭雅萍向上訴人購買如系爭二十二紙機票,金額共計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原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一千零五十五元,合計為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票購票確認書以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十六紙(參見原審卷宗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為證,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票務應收未收明細表(同業別)所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堅詞否認有授與彭雅萍代理權之事實,惟查,上訴人主張機票訂位乃委由先啟公司統一處理,需先由訂票人先以公司電腦,逕與先啟公司連線,報出購買票人之英文姓名、班機行程及訂購張數,並取得「造橋碼」後,再向上訴人聯絡購票,並將「造橋碼」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依其「造橋碼」查得訂位之內容及張數,而開出機票及機票購票確認書,本件彭雅萍一如往常程序,先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訂位電腦代號,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報知「台華購票」,並傳輸造橋碼予上訴人,上訴人按其造橋碼開出機票及機票購票確認書,且其中除部分機票由彭雅萍前來簽收自取外,另六張機票則依指示,送至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呂建德、邱玉萍、黃翠玲等人簽名確認並受領等情,復據上訴人提出機票購票確認書十六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系爭二十二紙機票確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收受無誤。則以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機票訂票過程可知,彭雅萍需利用被上訴人之公司電腦取得造橋碼後,再向上訴人聯絡取票事宜乙節,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購票確認書上確實記載承購人:「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MS. 彭先生(小姐)」,顯見上訴人確實認為彭雅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二十二紙機票無誤。

⑵繼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葉佐乾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以前是上訴人之管理票務人員,彭女(指彭雅萍)與我們接觸很多次,票務應收未收明細表是我們公司列印的,有二張。第一張是未扣除一0五五元的,第二張是直接在該筆金額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扣除一0五五元的,因為被上訴人有預付了一0五五元‧‧‧。兩紙明細(指上訴人所提出之票務應收未收明細表(同業別)是我與彭女對帳的結果,彭女向我訂票時都說是被上訴人訂的票,前揭明細是經過彭女確認過的‧‧‧」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邱玉萍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證稱:「(問: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機票購票確認書是否為你簽收?)答:確實是我代彭雅萍簽收,而且我有收到帳單,所以是公司訂的票沒錯,雖然確認書上都寫承購人為台華旅行社和彭小姐的字樣,但是如果是公司訂的票帳單最後都會到我手上,因為我是會計,彭小姐在我們公司是內勤兼外務,機票幾乎都是他訂的,至於原告知不知道這些確認書所訂的機票是彭小姐所訂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員工用公司名義訂票可以優惠,所以我們偶而也會用公司名義去訂一些票,我以為這些票是給他親朋好友用的,我們公司不允許,但私下我們偷偷做的。彭雅萍開的票不會拿給我報帳,所以也不會拿到稅捐處報帳。」(參見原審卷宗第六十六頁)等情,益徵本件上訴人於彭雅萍訂購機票時確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取得造橋碼後,再向上訴人聯絡收取機票事宜,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彭雅萍向上訴人訂購機票時,確實有外觀行為足令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與彭雅萍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認為系爭二十二紙機票係被上訴人委由彭雅萍代為訂購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⑶再查彭雅萍既經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對外訂購、處理機票業務,則其以被上訴人代

理人身分訂購機票應屬常態,被上訴人抗辯彭雅萍私自與上訴人交易購買機票行之已久,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與彭雅萍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亦與表見代理之性質相違等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票係彭雅萍以其個人身分訂購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已難認其抗辯於法有據。且縱認被上訴人就此系爭二十二紙機票確實並未授與彭雅萍訂購機票之代理權限,惟被上訴人公司前訂購機票事宜多委由彭雅萍代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單憑彭雅萍以公司名義訂票之外觀行為,自無從辨識彭雅萍是否以自己名義訂購系爭二十二紙機票,上訴人主張其信賴彭雅萍為被上訴人概括授與訂購機票代理權之外觀行為而認系爭二十二紙機票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等情,其主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僅委託彭雅萍代為訂購附表中編號一、編號八至十四號、編號十八號、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號之機票,其餘機票並非伊授權彭雅萍所訂購乙節,顯不足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彭雅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訂購系爭二十二紙機票,其效果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二十二紙機票,則被上訴人依法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伊業已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共計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給付完畢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繼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二十二紙機票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上訴人所持前揭抗辯無非以伊於原審所提出,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

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零六百四十二元、五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八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共計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以及請款單各三紙及機票購票確認書十紙(詳見原審卷宗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作為價金給付完畢之證明。上訴人雖自承伊確實有收受前揭三紙支票,惟主張前揭三紙支票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十二紙機票外之其他機票款項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之機票應為二十二紙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以資佐證之前揭機票購票確認書上卻僅載有十三紙機票,業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彭雅萍代為訂購之機票張數顯不相符。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彭雅萍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機票,金額共計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原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一千零五十五元,合計為三十三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十三萬二千零九十六元支票款項,尚餘尾款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亦與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作為清償所用之三紙支票款項,共計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有所出入。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TN00000000至00000000號以及TN00000000號十一紙(詳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合計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扣除上訴人預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總額為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無誤,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十一紙以及代購機票繳款單一紙(詳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二十一頁)為證,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三紙支票係支付系爭二十二紙機票以外之其他機票款項乙節,應可採信。

⑶再查,兩造間之機票訂購事宜,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機票明細表一紙為證,考諸

該訂購機票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紙請款單(詳原審卷宗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及第九十九頁)之內容可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款單(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中之「胡惠文」該紙機票,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機票明細表實際金額應為一萬四千五百元,但請款單上記載為一萬四千七百元,明顯不符。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請款單(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其中「范姜黃貴美、吳瓊君」二人之票價,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機票明細表每人各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請款單上竟記載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洪錦如」之票價依據訂購機票明細表為三萬零九百元,請款單卻記載為三萬一千四百元,亦不相符。是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之證據力確有瑕疵,不足以資為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二十二紙機票餘額款項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已清償系爭二十二紙機票之剩餘款項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上訴人即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機票買賣價金無誤。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票買賣價款餘款部分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王美玲~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