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車號00-0000號豐田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林團忠透過第三人田佳正向上訴人購買,餘款則是由車主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給付予上訴人,因餘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乃應車主及被上訴人之指示,而開立卷附發票予被上訴人,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更無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一事,自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所以願給付車款予上訴人,係因其與車主間存有借貸及委託關係所致,被上訴人與車主間既有此等協議,則其受車主之指示,給付系爭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與車主間之買賣關係,而受領該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返還前述價金,實於法未合。

(二)查被上訴人至遲於訴外人林團忠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事件,向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時起,即應已知悉卷附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向上訴人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至遲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被上訴人未於前述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其權利自應歸於消滅。再者,上訴人在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時,自始均為善意,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撤銷其給付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既無權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應無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自身借貸業務徵信上之疏失,致其受詐欺,而為向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表示,則相關法律關係應與上訴人無涉,而應由被上訴人向施行詐欺行為者請求。

(四)退步言之,縱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為買賣之協議,但因兩造間意思表示之不合致,故其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按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車主(此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陳明),上訴人亦已依指示給付完成。本件買賣既如原審認定存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自也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輛,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喪失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上訴人爰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應無返還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自陳:「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須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前提」(此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亦明),而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北監車字第0000000函所附之動保交易登記查詢可知,系爭車輛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附條件買賣予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註銷登記,佐以被上訴人上開說法,被上訴人不論係基於何原因,其在動產交易登記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庸疑。

(六)本件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其基礎只可能有二:其一為林團忠向上訴人購車,再由其自身或委由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以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此為本案之實際情形);其二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給付。

在前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上訴人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者地位或第三人清償受領者之地位受領清償均於法有據,因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在後者,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林團忠,則上訴人交車取得系爭車輛之價款乃天經地義,亦無不當得利之情。

(七)末按,不當得利之制度乃在調整法律制度所造成之給付不公平現象。本件上訴人賣車取得車款,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實無任何得利而需調整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並聲請向台北區監理所及新竹市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車籍異動登記之情形及現登記車主為何人?是否曾設定動產擔保登記等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如下:緣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訴外人林團忠委託「通路開發國際商社」,原擬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遂先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匯給上訴人後,因價款不足而欲辦理分期付款,為此,訴外人「林團忠」透過介紹,擬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因此被上訴人乃須先向上訴人購車再轉售予「林團忠」,是故,被上訴人基於向上訴人購買車輛之意思表示,而給付車價餘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下稱系爭車款)予上訴人,且指示訴外人「林團忠」將其早先已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轉為被上訴人車款即可付清全部車款,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再與訴外人林團忠另簽定附條件買賣之契約,合先敘明。

(二)從上所述之交易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林團忠簽定「附條件汽車買賣契約」之目的,故必須先向上訴人購買車輛之意思表示,而給付系爭價金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予上訴人,而並非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林團忠間存有借貸及委託關係,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參照「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可知行使抵銷權須具備「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而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團忠間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九號)中皆證稱:「系爭車輛係林團忠委託田佳正向其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既認定訴外人林團忠才是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依與訴外人林團忠之買賣契約當然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林團忠,今上訴人卻又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林團忠,而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顯然違背「禁反言原則」,故上訴人要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車輛或價金,應去向其認定的買受人林團忠請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義務,依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具備行使抵銷權之要件,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於其辯論意旨狀中理由欄第五點中辯稱:「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二三六五九號函所附之動保交易登記查詢,系爭車輛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附條件買賣予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註銷登記。佐以被上訴人之前述說法,被上訴人不論係基於何原因,其在動保交易登記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林團忠,並非出賣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因誤以已取得系爭車輛,而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嗣因訴外人林團忠向被上訴人回贖系爭車輛後,始將該登記塗銷,但因訴外人林團忠向法院起訴,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九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團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偽造,及上訴人是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林團忠而非被上訴人,至此,被上訴人才知並無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而辦理該附條件登記為白忙一場。

(五)按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其要件,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時被上訴人以購買車輛之主觀意思表示而交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代替訴外人林團忠給付買車價金,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故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價金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自始即因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主張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

(六)現上訴人既然認定訴外人林團忠才是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造成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無法向林團忠主張給付價金,故上訴人要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車輛或價金,應去向其認定的買受人林團忠請求,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上訴人公司員工鄧忠明之介紹,知有訴外人林團忠欲向上訴人購買總價為四十六萬九千元之系爭車輛,但因資金不足而需貸款,被上訴人即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將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林團忠,其中被上訴人與林團忠約定應由林團忠逕將頭期款十六萬九千元及二千五百元設定動產擔保之費用交付予上訴人,其餘系爭車款,則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林團忠,詎林團忠於其後並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分期款而遭被上訴人追討時,林團忠卻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指稱系爭車輛係伊委託訴外人通路開發國際商社向上訴人所購,且已將全部車款交由通路開發國際商社給付上訴人完畢,並經林團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勝訴,後經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遭上訴駁回確定,而認定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冒林團忠名義所簽訂,上訴人亦在前開訴訟中證稱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係林團忠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代林團忠給付車款,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給付系爭車款予上訴人乃係基於兩造間買賣車輛之意思表示,現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則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款而屬不當得利;退步言,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團忠間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實係貸款契約,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款與上訴人係依據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惟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乃第三人無權代理林團忠所訂立,其契約效力業經林團忠本人否認而自始無效,是被上訴人亦無依契約代林團忠付款與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受領系爭車款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既認定林團忠才是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依與訴外人林團忠之買賣契約當然應交付系爭車輛予林團忠,今上訴人卻又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林團忠,而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顯然違背「禁反言原則」,故上訴人要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車輛或價金,應去向其認定的買受人林團忠請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具備行使抵銷權之「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且被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林團忠透過第三人田佳正向上訴人購買,餘款則是由車主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給付予上訴人,而因餘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乃應車主及被上訴人之指示,開立卷附發票予被上訴人,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更無訂立任何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以願給付車款予上訴人,係因其與車主間存有借貸及委託關係所致,被上訴人與車主間既有此等協議,則其受車主之指示,給付系爭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與車主間之買賣關係,而受領該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卷附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惟未於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其權利自應歸於消滅。再者,上訴人在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時,自始均為善意,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撤銷其給付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其自身借貸業務徵信上之疏失,致其受詐欺,而為向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表示,則相關法律關係應與上訴人無涉,應由被上訴人向施行詐欺行為者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為買賣之協議,但因兩造間意思表示之不合致,故其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按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予車主,上訴人亦已依指示給付完成,則上訴人自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輛,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喪失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上訴人爰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應無返還之義務。況系爭車輛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附條件買賣予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註銷登記,被上訴人不論係基於何原因,其在動產交易登記時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庸疑。本件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其基礎只可能有二:其一為林團忠向上訴人購車,再由其自身或委由第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以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此為本案之實際情形);其二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給付。在前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上訴人以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者地位或第三人清償受領者之地位受領清償均於法有據,因此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在後者,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系爭車輛予林團忠,則上訴人交車取得系爭車輛之價款乃天經地義,亦無不當得利之情。末按,不當得利之制度乃在調整法律制度所造成之給付不公平現象。本件上訴人賣車取得車款,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實無任何得利而需調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曾給付系爭車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與林團忠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同月二十六日為動產擔保之登記,另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車輛則交付予林團忠,惟嗣林團忠因未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給付分期款而遭被上訴人追討時,卻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並指稱系爭車輛係其委託訴外人通路開發國際商社向上訴人所購,且已將全部車款交由通路開發國際商社給付上訴人完畢,此情並經林團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勝訴,且被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遭上訴駁回確定,而認定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第三人冒林團忠名義所簽訂,上訴人亦在前開訴訟中證稱系爭車輛係林團忠委託訴外人田佳正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發票、匯款回條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民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系爭車款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團忠透過第三人田佳正向上訴人購買,餘款則是由車主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給付予上訴人,因餘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乃應車主及被上訴人之指示,而開立卷附發票予被上訴人,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更無訂立任何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以願給付車款予上訴人,係因其與車主間存有借貸及委託關係所致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林團忠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簽立訂購書,有訂購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民事卷宗第五一頁),而林團忠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車款匯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林團忠訂立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前,與林團忠間即有買賣系爭車輛意思表示之合意,再佐以係由林團忠本人將頭期款十六萬九千元及二千五百元設定動產擔保之費用自行交付予上訴人,而其餘系爭車款全數則由被上訴人於與林團忠訂立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日,匯予上訴人收受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團忠之間,被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林團忠間之借貸關係,同意配合訴外人林團忠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交付價金義務之履行,而將系爭車款交付予上訴人,並非基於兩造間之賣賣關係。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團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前言,已明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林團忠,然契約性質之解釋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僅拘泥於文字,而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設之附條件買賣規定,其立法意旨本在擔保為設定登記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成立之前提乃必須限於標的物之出賣人及買受人間,本件被上訴人為透過附條件買賣之規定,達到擔保對林團忠所有系爭車款債權之目的,即須以系爭車輛出賣人之地位與林團忠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方符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以便就系爭車輛辦理設定動產擔保之登記,基此,尚無法因被上訴人與林團忠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即認其二者間係附條件之買賣關係,而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後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雖為兩造所自承,然上開統一發票固可證明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存在,惟上訴人為求得以順利出售系爭車輛,而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與林團忠間,就貸款(即系爭車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為擔保手續之辦理,遂應買受人(即林團忠)或被上訴人之指示,開立非以實際交易對象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亦難謂與交易常情未合,因之,不得據該統一發票而當然認定買賣關係之真正歸屬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並不影響前述關於系爭車輛買賣關係當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款,乃係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團忠間之買賣契約,即林團忠向上訴人購車,再向被上訴人貸款,以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亦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將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林團忠,現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則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款而屬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訴人所為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團忠間之主張,既已有理由,故上訴人另為抵銷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 法官 林望民~B 法官 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