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尤健澄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一八0八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十之一號(以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非基於贈與行為,而是伊必須承擔上訴人尤健澄對於訴外人巫木瑞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及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共計承擔二百零五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每月須清償三萬二千餘元,上訴人尤健澄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故伊與上訴人尤健澄間係有償行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九紙、桃園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收據三十三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尤健澄方面:上訴人尤健澄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乙○○並非基於贈與行為,上訴人乙○○必須承擔伊對於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伊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但上訴人乙○○是否有承擔伊對於訴外人巫木瑞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伊並不知道。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上訴人二人所稱上訴人尤健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乙○○係非基於贈與行為,否認上訴人乙○○有承擔上訴人尤健澄對於訴外人巫木瑞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尤健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尤健澄與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桃資建字第一一八一四號收件,九十年七月六日登記,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本件既據乙○○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尤健澄,故尤健澄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尤健澄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合計達二十五萬元,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屢向上訴人尤健澄催討,上訴人尤健澄均不置理,伊乃持上訴人尤健澄開立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詎上訴人尤健澄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乙○○,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致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訴請撤銷上訴人尤健澄與乙○○間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桃資建字第一一八一四號收件,九十年七月六日登記,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尤健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非基於贈與行為,伊必須承擔上訴人尤健澄對於訴外人巫木瑞五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及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應為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尤健澄則以: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乙○○非基於贈與行為,而是上訴人乙○○必須承擔伊積欠訴外人桃園信用合作社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應為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貳、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均自承上訴人尤健澄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二十五萬元,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尤健澄贈與上訴人乙○○,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後,上訴人尤健澄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二人上訴後均改稱:上訴人尤健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乙○○並非基於贈與行為,而係有償行為,因上訴人乙○○必須承擔上訴人尤健澄之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渠等二人於原審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認上訴人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再者,觀諸上訴人乙○○於本審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替上訴人尤健澄償還借款債務,共計每月要清償共計三萬二千餘元,伊是替他人帶小孩賺取金錢來支付上開金額,但是伊收入並不固定,每天帶孩子的時間也不一定,所帶的孩子姓名及家長之姓名住址為何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替他人帶孩子帶了多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上訴人既對於擔任褓母一職之情節無法詳細陳述,其所稱擔任褓母賺取金錢替上訴人尤健澄清償債務一節,顯不足採信。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尤健澄積欠伊借款債務二十五萬元,而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尤健澄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乙○○,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致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尤健澄與乙○○間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桃資建字第一一八一四號收件,九十年七月六日登記,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B 法 官 劉佩宜~B 法 官 張明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