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寶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桃園上 訴 人 暐洋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 上訴人 丁○○ 住桃園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暐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暐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寶鵬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寶鵬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寶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鵬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寶鵬公司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暐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暐洋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受訴外人
陳詩明之邀約,交付入股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寶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代收,被上訴人丁○○並開具蓋有上訴人寶鵬公司公司籌備處印章之收據予上訴人暐洋公司,是上訴人暐洋公司所為入股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係上訴人寶鵬公司等語,故為上訴人寶鵬公司敗訴之判決,惟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
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復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職是,有限公司之設立係由五人以上之股東簽名、蓋章、訂立章程而成立。一般以為公司設立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共同行為,亦即係各股東成立公司之平行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暐洋公司既稱受邀入股為設立公司之意思表示,則其入股意思表示之真意乃設立公司,從而,該公司係與其他股東間為平行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暐洋公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自非上訴人寶鵬公司。況有限公司無由經募集(股)設立,承此以論,是無設立中公司之概念,故上訴人暐洋公司為設立公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絕非上訴人寶鵬公司甚明。
㈢上訴人寶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即已完成設立,自無於同月二十五日為
設立入股之可能。職此,訴外人陳詩明所為之入股邀約,應係伊為個人股份讓與之意,從而,上訴人暐洋公司所為入股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係訴外人陳詩明,而非上訴人寶鵬公司。
㈣次以,上訴人暐洋公司係訴外人陳詩明所邀約入股,而上訴人寶鵬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丁○○前去取款前,訴外人陳詩明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暐洋公司之事實,為原審判決認定無誤。資此,被上訴人丁○○於本案中,祗係受訴外人陳詩明所託以代為取款之人,與被上訴人寶鵬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準上,系爭交易之當事人乃訴外人陳詩明與上訴人暐洋公司;又訴外人陳詩明既為該交易之相對人,自不可能亦為代理人。縱認其彼此間有代理關係,亦係被上訴人丁○○為訴外人陳詩明之代理人,而非訴外人陳詩明係上訴人寶鵬公司之代理人。蓋上訴人寶鵬公司設立時,渠尚無法人格,欠缺實質當事人資格,則上訴人暐洋公司所為之交易無效;又如上訴人寶鵬公司已完成設立,因公司之股權為股東個人所有,是訴外人陳詩明亦不可能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代理出賣股權。
㈤原審判決未斟酌股權乃股東所有,及上訴人寶鵬公司係公司無出賣自己公司股
權之可能,且有限公司應遵循資本確定三原則,上訴人寶鵬公司亦無持有自己公司股權之可能。另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成立之股票,於一年內不得轉讓,是以,上訴人寶鵬公司於上訴人暐洋公司交付五十萬元款項時,並無股票可資出售,由此可徵,上訴人暐洋公司之系爭交易相對人乃訴外人陳詩明,而非上訴人寶鵬公司。實則,上訴人暐洋公司交付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陳詩明,實為買賣股票,而非要求入股。
㈥再者,被上訴人丁○○係訴外人陳詩明另行經營之誌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誌
勇公司)中之下屬。上訴人暐洋公司倘受詐欺,實應向訴外人陳詩明請求賠償為是,至上訴人寶鵬公司未有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誌勇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票日曆簿節本乙份,及聲請函查誌勇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情形暨訊問證人陳斐君為證。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暐洋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同上訴人寶鵬公司之陳述。
三、證據:同上訴人寶鵬公司提出之證據。
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暐洋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暐洋公司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寶鵬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復補稱:㈠系爭之五十萬元係上訴人寶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簽收,上訴人暐洋公
司並非交予訴外人陳詩明。又該款項若屬股票買賣之對價,則其收據不應記載為股金收入。本件被上訴人丁○○須負連帶責任,乃因渠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即完成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設立,然竟於同月二十五仍向上訴人暐洋公司收取募股金五十萬元,不僅將款項存入渠個人帳戶,且自承嗣後挪交誌勇公司用磬,而未將上訴人暐洋公司列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股東,全然未將始末告知上訴人暐洋公司。核被上訴人丁○○之行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暐洋公司,渠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賠償責任。
㈡次以,被上訴人丁○○乃上訴人寶鵬公司依法登記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備置章程於本公司,且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又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在本公司須備置股東名簿,並應記載各股東姓名、各股東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繳納股款之年月日等;另該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董事應對股東制發股單;此外,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茲被上訴人丁○○明知上訴人暐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繳清五十萬元股款,言明欲投資於上訴人寶鵬公司成為股東,然被上訴人丁○○竟自始至終違反前揭公司法所定義務,致上訴人暐洋公司受有損害,渠自應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細繹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並無訴外
人陳詩明之出資記錄。茲訴外人陳詩明既無任何出資,如何得將股權讓與上訴人暐洋公司?又被上訴人丁○○所交付之上訴人寶鵬公司籌備處名義收據,可表徵該公司尚於募集股金中,是以,雙方當事人間顯非意在買賣。是以,上訴人寶鵬公司辯稱,系爭入股金係訴外人陳詩明個人股份讓與之買賣價金等語,全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姑不論訴外人陳詩明是否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之出資股東,上訴人寶鵬公司既屬有限公司,則其股權之轉讓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轉讓,質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得為「出資轉讓」,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即明。果訴外人陳詩明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之出資股東,伊欲將自己出資部分轉讓他人,依法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準此言之,訴外人陳詩明是否有將出資部分轉讓他人,上訴人寶鵬公司應知之甚稔,豈有不知之情?是上訴人寶鵬公司辯稱,訴外人陳詩明之轉讓,純屬伊個人行為乙節,顯過荒誕。進言之,依前述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規定,訴外人陳詩明根本無從自行轉讓股權,事實上亦無股權可轉讓。況有限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在無任何實體標的(如股票)之情況下,上訴人暐洋公司更不可能與訴外人陳詩明私下進行交易!若屬私下交易,上訴人暐洋公司何須多此一舉,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寶鵬公司,而不直接交付予訴外人陳詩明?如被上訴人丁○○僅受訴外人陳詩明之託而代為取款,又何以上訴人寶鵬公司以籌備處名義,代訴外人陳詩明開立收據,且出具「股金收入」之名目?再查,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鈞院更陳明,渠業將上訴人暐洋公司交付之五十萬元挪用轉交予訴外人誌勇公司,並於當日花費殆盡。試問:被上訴人丁○○倘祗受訴外人陳詩明委託代為取款,則被上訴人丁○○豈能將「非屬於自己之物」,擅為「處分」?綜上各情,顯見上訴人寶鵬公司及被上訴人丁○○所辯各詞,前後齟齬,全屬臨訟編纂,系爭入股金確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詩明間之交易亟明。至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設立及募股程序是否依法定程序為之,均無以曲解上訴人暐洋公司入股上訴人寶鵬公司之真意。
㈣第查,訴外人誌勇公司負責人陳詩明之妻鍾淑惠即被上訴人丁○○之妹,因該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故推由被上訴人丁○○以上訴人寶鵬公司名義對外募款,而上訴人寶鵬公司募得之款項,實際上,係為支應訴外人誌勇公司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鐘國源自始即知悉訴外人誌勇公司有上開危機,故配合以上訴人寶鵬公司名義對外募股等情,均為證人陳斐君在鈞院證述綦詳。承此以觀,本件對外募股之名義人確係上訴人寶鵬公司無誤,故被上訴人丁○○前揭行為已違背渠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及義務,且係為圖利訴外人誌勇公司,而擅將公司股款故挪他用,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陳詩明實係共謀訛詐上訴人暐洋公司之股金,是上訴人寶鵬公司及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募股事宜,諉陳係訴外人陳詩明個人轉讓股權行為,洵無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上訴人寶鵬公司股東名簿、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含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一六號)偵查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暐洋公司原審起訴主張:其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受訴外人陳詩明及被上訴人丁○○之訛騙,由訴外人陳詩明向上訴人暐洋公司佯稱上訴人寶鵬公司尚籌備設立募股中,上訴人暐洋公司不疑有詐,以五十萬元投資上訴人寶鵬公司,由被上訴人丁○○前來向上訴人暐洋公司取款,詎該入股金由被上訴人丁○○存入個人帳戶後,疑係轉作訴外人誌勇公司花用,嗣上訴人暐洋公司向上訴人寶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請求開具入股證明及給付紅利,被上訴人丁○○竟逃匿無蹤,經上訴人暐洋公司向主管機關調閱上訴人寶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查悉訴外人陳詩明、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寶鵬公司未依法將上訴人暐洋公司登記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股東,而渠等亦拒不返還該入股金,是足見被上訴人丁○○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詐欺手段,加損害於上訴人暐洋公司,又被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負責人,渠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暐洋公司,上訴人寶鵬公司及被上訴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暐洋公司係遭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詩明詐欺而為上述入股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寶鵬公司時,為右開意思表示之撤銷,從而,上訴人寶鵬公司所受上訴人暐洋公司給付入股金之利益,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該公司受有利益,致生上訴人暐洋公司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為此,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寶鵬公司、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寶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暐洋公司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為上訴人暐洋公司有利之判決,上訴人暐洋公司就該部分並無上訴之利益,是上訴人暐洋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等語。
二、上訴人寶鵬公司及被上訴人丁○○則以:有限公司並無募股設立之方式,習稱之入股乃股東間設立公司之平行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暐洋公司之入股意思表示應係與上訴人寶鵬公司股東間之平行意思表示,上訴人寶鵬公司自非上訴人暐洋公司該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又上訴人寶鵬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即完成設立,自無於同月二十五日入股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暐洋公司交付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陳詩明之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丁○○,實係其彼此間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丁○○代訴外人陳詩明向上訴人暐洋公司取款,與上訴人寶鵬公司無涉,且上訴人寶鵬公司成立後,該公司之股權分屬各股東所有,訴外人陳詩明自無從為上訴人寶鵬公司出售股權,況上訴人寶鵬公司依法不得於成立後一年內轉讓股權,故上訴人寶鵬公司亦無股權可資出售,尤以,被上訴人丁○○僅係訴外人陳詩明所經營之誌勇公司之下屬,上訴人暐洋公司果受有損害應向訴外人陳詩明請求方為正鵠,至上訴人寶鵬公司及被上訴人丁○○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關於被上訴人丁○○、訴外人陳詩明分別為上訴人寶鵬公司、訴外人誌勇公司之負責人,又八十八年十月間,訴外人陳詩明邀約上訴人暐洋公司入股上訴人寶鵬公司,同月十八日上訴人寶鵬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同月二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暐洋公司取款,惟上訴人暐洋公司未列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之登記股東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指明。
四、本件厥應釐清者,係被上訴人丁○○是否對上訴人暐洋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按刑事詐欺罪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二者不得混為一論,從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丁○○為訴外人陳詩明向上訴人暐洋公司收取系爭入股金乙事,尚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渠涉犯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固有所憑,惟揆之前述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仍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查訴外人徐崧益、吳玉霞於上開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二人均係陳詩明找來之「人頭」,分別為陳詩明之下包及司機,未實際出資投資寶鵬公司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然伊等亦皆坦言,祗知悉本件被上訴人丁○○係誌勇公司之經理、工地主任,至渠於本件上訴人寶鵬公司是否擔任其他職務,則不知情(參見同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是以,伊等之證詞實難資為有利本件上訴人寶鵬公司、被上訴人丁○○之事證。
五、次查,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董事,為渠等所不爭執,且有在卷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得佐,故此部分堪信真實。而證人陳斐君即上訴人寶鵬公司暨訴外人誌勇公司前會計於本院中亦結證略稱:寶鵬公司一九九九年大戶支票日曆簿原本,非其所製作,係陳詩明之配偶鍾淑惠手抄製作,其上為鍾淑惠之字跡,斯時,誌勇公司與上訴人寶鵬公司有二位會計,即其與廖琍玲,二家公司係合在一起,帳務則分別製作,鍾淑惠係丁○○之妹,丁○○為寶鵬公司負責人,並實際上班,且參與開會,其曾聽聞寶鵬公司對外募股,丁○○亦知悉,對外募股方式係寶鵬公司主管包括丁○○、鍾淑惠等對外表示入股五十萬元,日後得取回一百萬元,然何時得獲取一百萬元,則不清楚,其募股係因誌勇公司財務出現危機,但為何由寶鵬公司名義募股,並不知情,丁○○知悉誌勇公司有右開危機等語綦詳(參見本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頁),而證人陳斐君業已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所證,洵足信取。據此,被上訴人丁○○辯稱渠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公司營運,即有可疑。縱或被上訴人丁○○本無意為該公司之董事,但渠既非出於欠缺意思自主,則渠前詞所言,僅係動機問題,要無礙於渠受任公司董事之法律行為效力。尤以,被上訴人丁○○於訴外人陳詩明音訊全杳後,仍繼續擔任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董事,前後互稽,在在可證渠確有經營上訴人寶鵬公司之權限。進言之,被上訴人丁○○應知悉上訴人寶鵬公司何時完成設立登記。
六、繼查,上訴人暐洋公司交付之五十萬元,乃由被上訴人丁○○收受,並由被上訴人丁○○簽發收據,此為被上訴人丁○○自承在卷。又該收據摘要欄載明係「股金收入」,並蓋有上訴人寶鵬公司籌備處印章,亦有存卷之收據可資憑據。以被上訴人丁○○得擔任上訴人寶鵬公司董事、訴外人誌勇公司經理之職,前述文義應知之甚篤,豈得諉稱渠單係受訴外人陳詩明之託,前去取款爾爾?茲上訴人寶鵬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業完成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丁○○取款時,卻仍以上訴人寶鵬公司籌備處簽具收據,其情已非無疑?又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陳詩明有上述二等旁系姻親關係,除自認為訴外人陳詩明「人頭」外,亦不否認復擔任陳詩明經營之誌勇公司經理要職,對於上訴人寶鵬公司莫名收入之股金收入,難謂全然毋庸聞問!尤以,上訴人暐洋公司交付該款項,確係供作入股上訴人寶鵬公司之用,已據上訴人暐洋公司員工張紋甄於右揭偵查中敘明無誤(參見上開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丁○○業坦認收取系爭款項後,逕存入個人帳戶,非存入上訴人寶鵬公司帳戶乙情,該事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楊梅字第一九三號函得參(參見前述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又訴外人陳詩明及被上訴人丁○○確未依約將該款項向上訴人寶鵬公司登記為股東,則渠等之取款目的即非無詐欺之處。承上各節,在在足徵訴外人陳詩明與被上訴人丁○○係共同佯以要約上訴人暐洋公司入股上訴人寶鵬公司,而詐取上訴人暐洋公司五十萬元,故上訴人暐洋公司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賠償該金額,於法自屬允當。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雖無疑義,然渠與訴外人陳詩明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上訴人寶鵬公司已登記設立,是該公司即無募股可言,且被上訴人丁○○係以上訴人寶鵬公司「籌備處」名義簽發收據,從而,被上訴人丁○○之右揭行為業與上訴人寶鵬公司本身之業務執行無干,而係被上訴人丁○○之個人侵權行為,上訴人暐洋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寶鵬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恐有誤解。
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可按。第以,上訴人寶鵬公司及被上訴人丁○○復辯以:系爭款項最終係匯入訴外人誌勇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以供該公司使用等語,但本院函查該銀行,則未見其事,渠等所為抗辯,亦與事實未洽,質言之,該款項雖係匯入被上訴人丁○○帳戶,但渠為上訴人寶鵬公司之董事,是以,仍可謂上訴人寶鵬公司受有利益。茲本件上訴人暐洋公司交付前揭股金予上訴人寶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係受詐欺而為,其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寶鵬公司為撤銷交付股金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寶鵬公司所受之右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故應負返還之責。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暐洋公司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寶鵬公司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故均有憑,惟應附言者,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寶鵬公司個別應負之法律上義務不一,尚非法定或意定之連帶債務,職此,上訴人暐洋公司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負責,與法未洽。準上言之,上訴人暐洋公司本件請求,於被上訴人丁○○或上訴人寶鵬公司清償債務時,即已滿足上訴人暐洋公司之債權。
十、茲原審命上訴人寶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暐洋公司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准予假執行,著屬允當,核無不合,上訴人寶鵬公司猶執詞指摘,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暐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丁○○同右揭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承上說明,尚有未洽,故上訴人暐洋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敘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暐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寶鵬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