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宇庭原名林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天福(歿)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下稱系爭債務),而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協議書承擔,惟上訴人除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清償七千元外,藉詞拒絕清償其餘款項,尚欠十五萬九千七百元。爰依債務承擔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固曾代訴外人林天福清償七千元,惟並未承擔其餘債務,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林天福(歿)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並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清償七千元,尚有十五萬九千七百元未清償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協議書承擔系爭債務一事,並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承擔債務協議書一紙為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承擔訴外人林天福之債務,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偽造文書偵查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庭應訊時之簽名相較:「林」字之右側木字之左撇、右捺均以類似英文S橫寫之連筆方式書寫,木字一橫一豎之起筆、收筆、連筆等書寫習慣及神韻亦相同,左側之木字結構佈局亦無明顯不同之特徵;「於」字左側方字偏旁兩者均相同起筆、收筆、連筆、筆序方式構成,其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極為罕見,不同之人難有此相同之書寫習慣,「於」字右側之人字均以左側方字收筆之連筆方式起筆,再連筆並於交叉處因反向運筆成圓後書寫右捺筆劃,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相符;「忠」其上中之口部分均成上、下幾成一線,右側一豎上、下均突出甚多之狹長之三角形,而非一般人書寫之方形,並以口之收筆連筆為中字一豎之起筆,再於一豎之起筆處與於字左側人字因反向運筆而形成圓圈,其特殊之書寫特徵相同。前述兩式上訴人之簽名,不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或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書寫習慣均為相同,應為同一人之簽名,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六號偽造文書偵查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係上訴人於出庭應訊時之簽名,自為真正,有該偵查卷附該期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之上訴人簽名既與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簽名為同一人筆跡,被上訴人所稱該協議書係上訴人所出具一事,應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復於該協議書所載日期後清償七千元,足證上訴人應如該協議書所載承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天福所負系爭債務。上訴人所辯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其亦未承擔系爭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得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前給付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民事卷內上訴人之簽名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等相關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晢賢~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