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戊○○代 理 人 丁○○上 訴 人 己○○
甲○○被上 訴 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0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碧月確實並未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亦未自被上訴人
處收受得標之會款,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侯碧月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被繼承人侯碧月已收受會款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不足證明被繼承人侯碧月確參加互助會,蓋民間互助會會單
甚多係所載會員姓名與實際入會者不同之情形,故縱被繼承人侯碧月列名於會單上,亦不即表示侯碧月為會員。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標單證明被繼承人侯碧月確已得標,且未提出單據如簽收單、匯款證明等文件證明確有交付會款予被繼承人侯碧月之事實。
㈢另證人朱萬字、侯吳靜菊均為會員,與會首具利害關係,故證詞顯然偏頗而不足
採。再縱依證人所言,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繼承人侯碧月,惟亦可能為其他原因而交付,如償還借貸款項,非必為交付會款,不足證明有交付會款之事實。㈣末者,證人楊坤川雖證稱有看到被上訴人將會款交予被繼承人侯碧月,惟交付款
項之原因有數端,亦可能為被上訴人為清償借貸款項而交付,非必為會款,不足證有交付會款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碧月確實有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並已得標,且被上
訴人已將得標之會款拿現金到安聖宮給被繼承人侯碧月,當時有侯吳靜菊、朱萬字、楊坤川、侯在來、王聰義看到。
㈡又合會本屬人和性之社會互助組織,首重信賴關係,合會之交易多未以書面為之
,本屬人之常情,且本會之開標多以電話方式投標,此為所有入會會員所均知,而相關證人均知被繼承人侯碧月有入會之事實,足證被繼承人侯碧月有入會無疑,另證人侯在來於被繼承人侯碧月於開標當日由北極安聖宮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投標時,亦有在場,可資證明被繼承人侯碧月其確有得標無誤。此外,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侯碧月間除本合會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之交付款項予被繼承人侯碧月確係基於會款關係而交付,並無其他原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侯在來、王聰義。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侯碧月(即被繼承人)為上訴人丁○○之妻,上訴人丙○○、乙○○、戊○○、己○○、甲○○之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參加由被上訴人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採內標制,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之民間互助會,而訴外人侯碧月於入會後之第五會即九十年二月十日開標時,以一千四百元得標,被上訴人並於數日後給付訴外人侯碧月得標會款二十八萬零八百元。詎訴外人侯碧月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突然死亡,自九十年三月起即未再繳納其按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每月一萬元,而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侯碧月之夫及子女,依法為訴外人侯碧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然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訴外人侯碧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不知訴外人侯碧月有無入會,也不知訴外人侯碧月有無拿到會款,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不足證明訴外人侯碧月有參加互助會,被上訴人未提出標單證明訴外人侯碧月確已得標,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交付會款予訴外人侯碧月以及證人證詞偏頗不足採信,縱依證人所言,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訴外人侯碧月,亦可能為其他原因而交付,非必為交付會款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訴外人侯碧月有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否認訴外人侯碧月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得標之會款,併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訴外人侯碧月有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並且已得標,及被上訴人已將得標會款交付訴外人侯碧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時亦有入會之會員朱萬字、侯吳靜菊於原審到庭證稱訴外人侯碧月確實有入會,訴外人侯碧月得標後,被上訴人有交付會款等語綦詳(證人朱萬字係以其子名義入會,會單編號為二十九號,侯吳靜菊係以本人名義入會,會單編號為十四號)。另證人楊坤川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訴外人侯碧月有無入會及標取會款?)知道,侯碧月有參加,九十年二月有得標,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將會款交給她,我有親眼看到,我自己沒有參加,但我跟侯碧月同是廟的委員,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將會款交給侯碧月我有看到。」等語屬實(以上均詳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證人王聰義、侯在來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證稱:「(知侯碧月有參加庚○○的會?如何知道?)知道,因為侯碧月得標時,庚○○拿得標款給她時,我有在場::::,(如何知那是會款?)庚○○拿給她時有說那是得標款,請侯碧月算算看,我確實有聽到庚○○如此說:::」、「(知侯碧月有參加庚○○的會?如何知道?)知道,因為侯碧月要投標時,是在宮裡用0000000電話投標,侯碧月有得標,因為本來應該是我太太得標,但侯碧月問我太太標多少後,在開標前一、二分鐘她馬上打電話給庚○○,提高標金一百元後變成她得標,過幾天後某日晚上,庚○○拿得標款給侯碧月我也在場,我有聽到庚○○說這是要給侯碧月的得標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參以上揭證人對於訴外人侯碧月之有參加互助會,係在何處投標,如何投標以及被上訴人係如何交付得標款之情形均能鉅細靡遺之證述,顯見渠等所述確實係親身所見所聞,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訴外人侯碧月有參加被上訴人所組之互助會,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得標款及認證人證詞顯有偏頗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侯碧月有參加其所組之互助會,並已得標,且已收受得標款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碧月間之互助會款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訴外人侯碧月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到期之會款九萬元(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共九個月),及未到期之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王美玲~B 法 官 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