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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為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審判決略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主張上訴人當初係以渠與第三人間有賣賣不動產由,向其調借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有證人徐碧娥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之抗辯有據云云。(二)然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查兩造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開始陸續向上訴人調現應急,期間上訴人為支應被上訴人之急用,不得不以標會或貸款所得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間,兩造分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解決其未償之債務,經結算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無力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要求分期付款,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發系爭七紙支票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逐期提示系爭七紙支票時,均遭退票,上訴人顧及被上訴人於縣警局任職之身分特殊,僅先就附表編號七(註: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雖無異議而告確定,然仍未遵令付款,上訴人不得不依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其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據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四)而證人徐碧娥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本件票款債務,原審判決逕信其證詞為真,不無違誤。因:1、查證人徐碧娥之證言無非以:「這七張票確實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開給原告(即上訴人)的,開票時間是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談分手時開的....原告(即上訴人)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開票前,曾經與伊商討過,希望藉持有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票據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能繼續維持聯絡...我可以確定被告(即被上訴人)開票當時,並沒有向原告(即上訴人)拿錢,被告(即被上訴人)開票之原因據原告(即上訴人)之告知,是原告(即上訴人)對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她買的土地有問題,要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調票才拿到這些票,開票時我不在場,....」然徐碧娥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經過,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其證詞應無可採。且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支票前並未曾與徐碧娥接觸或討論,係事後與友人徐碧娥及李雪琴談及被上訴人因積欠債務而簽發支票一事時,徐碧娥向上訴人問及:「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積欠債務如何解決?為何票期拖這麼長?」上訴人因之答以:「反正耗兩年,票期總是會到。多少能拿回一些」,絕非如徐碧娥所言,取得票據係為了和被上訴人『耗兩年維持關係』。2、參諸證人李雪琴於鈞院具結之證言略以:「她(即徐碧娥)說她前後都知道開這七張票有出入,應該是事後被上訴人乙○○開這七張票以後她才知道有開票這件事情。因為我與證人徐碧娥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告訴我們被上訴人開票給她,她有告訴我們開七張票給她,當時徐碧娥非常驚訝的說『他都沒有錢,他開票給你,怎麼領的到錢?』上訴人說『沒有關係,反正還有兩年的時間』,我看徐碧娥驚訝程度,應該是事後才知道開票的事情,而不是事前、事後都知道票的事情」。法官問「甲○○如何開口提票的事?」,證人李雪琴答以「就是在唱歌之中,上訴人甲○○、證人徐碧娥在聊天,聊到上訴人的事情,當時我在唱歌,歌畢我聽到上訴人甲○○親口告訴證人徐碧娥被上訴人開七張票給她。證人徐碧娥表現出非常的驚訝。我們確實有在上訴人的家中提到票的問題,證人徐碧娥在上訴人的家中也曾經因為票的事情表現的非常驚訝。」3、另證人徐碧娥之證詞有諸多啟人疑竇處:①先是表示伊與上訴人聊到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時,證人李雪琴並不在場;②嗣則表示在其印象中,沒有看過李雪琴;③再經法官詢問伊有無與證人李雪琴在上訴人家中過時,其又稱與證人李雪琴曾去上訴人家中唱歌,只是沒有提到支票的問題,僅提到被上訴人的不好云云;④另又證稱:因兩造感情發生變化,上訴人一直找伊討論,拿到票還去伊的住處說『他開給我』,伊當時很驚訝,因為當時是伊建議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開票,這樣感情可以拖久一點,....伊有看過這七張票,事上訴人拿到伊的住處給伊看,上訴人告訴伊說『怎麼辦,他開這麼久?』伊告訴上訴人『那有什麼關係,妳可以跟她耗很久』云云。4、衡諸常情,債權人質疑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自然希望債務人儘速還款,不願意分期還款期限過於漫長,倘如徐碧娥所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票」取得系爭七紙支票,欲藉此維繫二人間男女朋友關係時,當上訴人收得被上訴人開立票期長達二年之支票時,理當認為其目的已達成,無須憂心的告訴人證人徐碧娥,被上訴人票期開的這麼久等等!益徵證人徐碧娥乃自行揣度上訴人係為維持與被上訴人的感情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其證詞無足採信,而證人徐碧娥為自圓其說,甚至否認曾「見過」在場證人李雪琴,其證詞如何能取信於人!(五)次查,兩造為曾共同生活長達八年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向來清楚上訴人財務狀況頗佳,票據信用向來良好,無庸向他人調票,衡被上訴人身為警官,應具有票據法律常識,了解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要非兩造確有借貸來往,絕無可能在兩造分手後,仍應允上訴人之要求,未令被上訴人書立任何字據為憑,一口氣即出借七張票據予上訴人,毫不擔心他日上訴人若不願付款軋票,或將票據轉讓第三人時,伊如何面臨跳票窘境,顯見被上訴人之抗辯已違背常情。又上訴人之所以透過第三人如楊陳瑛惠提示票據,無非希望給被上訴人還款之壓力(表示上訴人自己也是向他人調現來借款與被上訴人),以免被上訴人認為仍可向上訴人求情暫緩提示,原審判決憑前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無付款義務,實有可議!(六)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票款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乃「當初伊與原告(即上訴人)係好朋友,原告(即上訴人)說要買土地而向伊借票,所以才依原告(即上訴人)之指示開了附表編號一至七(註: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之支票」(見原審判決第三頁第(二)段一、二行),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狀中已經敘明及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票買土地一事,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進豐買賣土地所支付之價款,不問係簽約當日同時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含現金五萬元及支票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間約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給付土地價款及代償銀行帳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系爭七紙支票發票日期根本都在土地付款日期以後,上訴人如何能借票用以支付前揭土地價款?益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其抗辯事由無法成立。(七)末查,上訴人逐期提示系爭七紙支票(註: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訴狀所附之附表)後,被上訴人竟悶不吭聲任由支票退票後拒往,從不思向上訴人索回票據,堪證被上訴人對於應負發票人責任一事心知肚明!系爭七紙支票乃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結清借款而簽發,而證人陳壬杰、游琇雯及李雪琴三人業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在兩造交往期間,確實經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並曾提供房地向銀行(註:台新國際商商業銀行)貸款後借予被上訴人,益明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借票」!(八)綜上所述,祈請鈞長詳查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及證人徐碧娥之證詞並不可採,原審判決確有違失,賜判如上訴聲明,以保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並提出台新國際商商業銀行借據影本一份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壬杰、游琇雯、李雪琴、徐碧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系爭票據確是被上訴人所簽發的。被上訴人開票給上訴人,是因上訴人她告訴被上訴人說是要跟被上訴人借票調錢購買房子。如果被上訴人是用支票還款的話,應該只是開一張票,怎麼可能會開七張票,本件系爭票據乃是上訴人她向上訴人借票調現才簽發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資料。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七(註: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係屬合法,自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錢,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已經積欠款項達一百萬元,因於該時被上訴人稱其無能力一次清償該欠款,並謂其每月尚有合會會款、汽車貸款必須要繳納,而上訴人亦明暸其經濟狀況,遂同意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註: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之支票七紙,交付上訴人執有,以代清償,嗣於上開支票屆期後,經上訴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其中除附表編號七(註: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訴狀所附之附表編號七)之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而已確定外,其餘之票款債務,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票款共九十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略以:當初伊與上訴人係好朋友,上訴人說因要買土地而向伊借票,所以伊才會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註: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次查,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六紙,且上開支票屆期後均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為證,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支票確係由其所簽發,惟被上訴人乃以系爭票據是因上訴人說要買土地而向伊借票調現的等語為抗辯,而拒絕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惟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於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形式之真正性,僅主張係因上訴人當時向伊說要購買土地而向伊借票調現等語為由資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上揭所抗辯之借票調現一節,負擔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舉證抗辯事由並無法成立或是其不能為積極具體之舉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照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票款利息。

四、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徐碧娥,雖然曾經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大家(指兩造)都是朋友,近兩年與原告(即上訴人)比較無聯絡,這七張票確是被告(即被上訴人)開給原告(即上訴人)的,開票時間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即上訴人)談分手時開的,約是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左右...,原告(即上訴人)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開票前.曾經與伊商討過,希望藉持有被告(即被上訴人)的票據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能繼續維持聯絡...我可以確定被告(即被上訴人)開票當時並沒有向原告(即上訴人)拿錢,實際上關於買土地的事與本件票據無關...被告(即被上訴人)開票的原因,據原告(即上訴人)之告知,是原告(即上訴人)對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她買的土地有問題,要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調票才拿到這些票的,開票時我不在場,原告(即上訴人)拿到票後有告訴我開票的發票日時間會開如此長久的目的,是原告(即上訴人)想要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耗兩年。...原告(即上訴人)曾將其中一張票據透過第三人楊陳瑛惠提示,且那張票提示後原告(即上訴人)還叫我通知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原告(即上訴人)願意替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票款,只要被告(即被上訴人)回頭。」等語。惟查:(一)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陳壬杰,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調查中則到庭證稱:伊曾經在八十五年間有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過錢,被上訴人當時也有承諾說要還錢,也向伊承諾說他會去繳交房子的貸款,但是後來還是由上訴人自己拿錢出來去繳交貸款的等語。又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李雪琴,在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調查中亦到庭證稱: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伊大略知道,因為伊與上訴人同時進公司,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有向上訴人借款,而在八十五年間,伊與上訴人剛進公司的時候,伊有親眼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那次大約是二、三十萬元,是上訴人親自拿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之另一證人游琇雯,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調查中到庭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二人的金錢往來情況,伊比較清楚的是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間,伊曾經看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上訴人亦曾因被上訴人借款而拿民生東路的房子去辦貸款兩百萬元,伊後來也曾經再碰過被上訴人,亦曾經親口問被上訴人房子貸款的部分要怎麼辦?被上訴人也承諾他會負責這筆貸款,因為上訴人是拿房子去辦理貸款來給被上訴人使用的等語。綜據上述證人陳壬杰、李雪琴、游琇雯三人之證詞內容,均已經證述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向上訴人調現、借錢而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因此,則證人徐碧娥在於原審所為之證言,是否仍可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已非無疑。

五、又查,證人徐碧娥雖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調查中到庭另證稱:「我與上訴人聊到被上訴人開系爭支票,而與上訴人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證人李雪琴不在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因為買土地的問題要調票,我知道是買大園的土地,因為這跟開七張票有關係,所以我知道。以當時我跟上訴人的熟稔度,上訴人會告訴我,連同土地的謄本都有讓我看過。」等詞及證稱:「在被上訴人乙○○開這七張票之前,我知道上訴人有交換一張票據導致被上訴人跳票,這七張票之前後由來,上訴人甲○○事先都有與我討論過,甚至於被上訴人乙○○開立這七張票以後,上訴人甲○○曾試著要償還給被上訴人乙○○,本來是要假我的手,但是她沒有還,還去交換了七張票據中的其中一張票據,這七張票據只是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乙○○調票,並不是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間有現金交易或條件交換,我所謂『調票』的意思就是借票,這七張票據合計一百萬元。...因為這票的開始,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感情發生變化,所以上訴人甲○○一直來找我討論,上訴人甲○○拿到票,還來我的住處說『他』(指被上訴人乙○○)開給『我』(指上訴人甲○○),我當時很驚訝,因為當時是我建議上訴人甲○○要被上訴人乙○○開票,這樣感情可以拖的久一點,所以當時上訴人甲○○拿到票到我的住處的時候,我都知道,因為我與上訴人甲○○的熟稔度非常的深,所以我非常熟悉她的許多事情,今天兩造都是我的朋友,我只是覺得上訴人甲○○處理這件事情方面,我認為有些遺憾,所以我才出來作證。」云云。惟查,另一證人李雪琴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調查中,對於證人徐碧娥之上揭證詞內容,則反證稱:「她(指證人徐碧娥)說她前後都知道開這七張票的事情,有出入,應該是事後被上訴人乙○○開這七張票以後,她(指證人徐碧娥)才知道有開票這件事情,因為我與證人徐碧娥在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告訴我們被上訴人開七張票給她(指上訴人甲○○),當時徐碧娥非常的驚訝說『他(指被上訴人乙○○)都沒有錢,他開票給妳,怎麼領得到錢?』上訴人甲○○說『沒有關係,反正還有兩年的時間』,我看徐碧娥當時的驚訝程度,應該是事後才知道開票的事情,而不是事前、事後都知道票的事情。」等語,顯見上訴人甲○○、證人李雪琴及證人徐碧娥三人,確實曾經在上訴人甲○○家中討論過本件由被上訴人乙○○簽發之系爭支票一事,證人徐碧娥在當時亦有事先不知情之驚訝表情浮現於面前。因此,證人徐碧娥之上揭證詞內容,其證稱:「我與上訴人聊到被上訴人開系爭支票,而與上訴人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證人李雪琴不在場。」一語,顯非屬真正;又證稱:「這七張票之前後由來,上訴人甲○○事先都有與我討論過。」一詞,亦核非屬實。雖然,證人徐碧娥嗣又另詞陳稱:「我當時驚訝是因為這是我事前與上訴人討論的方式,所以被上訴人真實開票出來,我確實很驚訝。...我不是事後才知情,我當時驚訝的時候,是我與上訴人兩個人在我的家中,而不是在上訴人的家中,且沒有第三人在場;我有看過這七張票,是上訴人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看的,上訴人告訴我說『怎麼辦,他開這麼久?』我告訴她說『那有什麼關係,妳可以跟她耗很久。』,是我先看過票以後,後來才發生我與證人李雪琴在上訴人家中的事情,所以我看票是在先...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看過李雪琴小姐,我也沒有在上訴人的家中有驚訝的表示,...我在上訴人的家中沒有提到票的事情,也沒有在李雪琴面前表現出驚訝,我剛才說我對這七張票的反應,只是在我家中表現出很驚訝,當時是因上訴人拿到票以後就拿到我家來給我看的時候,我才表現出來的驚訝,而不是在上訴人的家中表現出驚訝,也沒有在李雪琴的面前有驚訝的表情。」云云。惟查,證人李雪琴對於證人徐碧娥之上揭證詞內容,則再反證稱:「我們確實在上訴人的家中唱卡拉OK,我們確實有見過面,剛才又說沒有在上訴人家中見過我,證詞前後矛盾。」等語。證人徐碧娥雖然嗣後又再改口陳稱:「我有與李雪琴去上訴人的家中唱歌,但是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提到支票的問題,我們只是提到被上訴人乙○○的不好,沒有提到支票的問題,我們只有在上訴人的家聚會中唱歌,但是沒有提到票的事情,我也沒有表現出驚訝。」等語。惟查證人李雪琴對於證人徐碧娥之上揭證詞內容,則又再反證稱:「她(指證人徐碧娥)所述不實在,事實上在上訴人家中,我們聊天的時候,有提到過票的事情,證人徐碧娥表現很驚訝地說『他(指被上訴人乙○○)沒有錢,怎麼會開票給妳?』,而當時是上訴人先提到開票的事情,就是在我唱歌之中,上訴人甲○○、證人徐碧娥二人在聊天,聊到上訴人的事情,當時我在唱歌,歌畢,我聽到上訴人甲○○親口告訴證人徐碧娥說被上訴人有開七張票給她,證人徐碧娥當時就表現出非常的訝異,我們確實有在上訴人的家中提到票的問題,證人徐碧娥在上訴人的家中,也曾經因為票的事情表現的非常驚訝。」等語。而查,證人徐碧娥之上述前後證詞中,其既證稱上訴人借票是為了購買大園的土地..卻又證稱上訴人借票是因為當時是伊建議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開票,這樣感情可以拖的久一點..;既稱在伊的印象中,伊沒有看過李雪琴小姐..卻又稱伊有與李雪琴去上訴人的家中唱歌..,是其證詞內容有諸多內容顯已互相矛盾,其證言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尤其,證人徐碧娥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調查中已證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因為買土地的問題要調票,我知道是買大園的土地,因為這跟開七張票有關係,所以我知道,以當時我跟上訴人的熟稔度,上訴人會告訴我,連同土地的謄本都有讓我看過。」一語;惟其於同日準備程序調查中另詞證稱:「因為這票的開始,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感情發生變化,所以上訴人甲○○一直來找我討論,上訴人甲○○拿到票,還來我的住處說『他』(指被上訴人乙○○)開給『我』(指上訴人甲○○),我當時很驚訝,因為當時是我建議上訴人甲○○要被上訴人乙○○開票,這樣感情可以拖的久一點,所以當時上訴人甲○○拿到票到我的住處的時候,我都知道。」、「上訴人告訴我『怎麼辦,他開這麼久?』我告訴她『那有什麼關係,妳可以跟她耗很久。』...」等詞云云,證人徐碧娥其對於被上訴人為何會簽發給上訴人七紙支票之原因,此一重要之點,在於前後所述,互相矛盾,顯然並非真正知悉被上訴人為何會簽發給上訴人七紙支票之原因,是其證稱之「調票」、「借票」等詞云云,顯僅係為附合被上訴人之辯詞內容而已,因此,本件殊不應以證人徐碧娥之證言採之作為認定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六、末按,在現今商業交易及經濟活動繁雜的社會,人人自我保護的色彩已趨於濃厚,又一般必須要向他人調票者,亦多屬於急用,且因涉及於票據利息之起算日期問題,因此,除非發票人是社會大眾所信任之國內商業銀行或金融機構,或屬於國內商業銀行或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附息票債券,否則,在商業交易上,一般人都不會甘冒收受遠期支票之風險,更不願長期遭受利息之損失,是甚少有調票應急者會向他人借調發票日期記載於二年以後之遠期支票以調現。因此,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是因上訴人說要向伊借票調現等詞云云,惟按,上訴人如確實必須要向被上訴人借票,且被上訴人亦果係欲以簽發系爭支票供上訴人調現之用,則被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給上訴人之票據,若非是即期支票,則至少亦應是於數個月內即得以兌現之近期票據,上訴人如果向被上訴人借調發票日期係記載於二年以後之遠期支票,在商場買賣交易上並無多大實益,且持非屬於社會大眾所信任之國內商業銀行或金融機構簽發之二年遠期支票而用於一般商場上應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作為交易之土地買賣,更難冀望此等票據會有土地出賣人願意接受!因此,上訴人如果是為要購買土地,殊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借調發票日期係記載於二年以後之遠期支票。又當今社會上之一般男女朋友間之分合關係,亦非是得藉票據關係可予以決定交往或維持聯絡,證人徐碧娥證稱上訴人係欲藉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繼續維持聯絡,惟查,本件系爭支票係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分手之際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係二年以後之遠期支票,必須於二年以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在於未屆期之二年期間內,上訴人並不能夠藉票據關係與被上訴人維持聯絡,因此,證人徐碧娥證稱上訴人係欲以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維持聯絡,與實情顯然有違。被上訴人願意收受系爭二年以後之遠期支票,衡諸常情,應係如上訴人所言,因被上訴人表示無力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要求分期付款,而上訴人於兩造分手之際亦無其他選擇方法,始同意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予上訴人,此票據應是被上訴人為分期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並非是上訴人藉以維持與被上訴人聯絡之工具。況查,本件證人徐碧娥之證詞前後矛盾,其證言內容已存在著頗多瑕疵,並參諸右揭證人陳壬杰、李雪琴、游琇雯三人亦均已證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調現、借錢而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且由證人李雪琴之證詞內容亦可徵見證人徐碧娥之證言與實情不合,是證人徐碧娥之上揭所述「調票」、「借票」等詞云云,核已不足予採信。因此,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即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簽發,用以交付予上訴人,分別記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等六紙支票,面額合計共九十萬元,應確實係因為被上訴人承諾其願對上訴人分期償還所積欠的借款,始由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的債務之支票。被上訴人仍執詞陳稱係屬於借票、調票云云,以為抗辯,所辯之詞,無非僅圖卸責,非屬實情,不足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持票人在票據法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共玖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對於本件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在於本院判決後,即屬已經確定,上訴人即已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自無應對於本件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八、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B 法 官 張明儀~B 法 官 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