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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十八萬元之會款債務,原審判決誤認另欠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會款債務,故提起上訴救濟。

(二)依被上訴人所召合會之慣例,原審時被上訴人僅能拿出十八萬元之本票,即上訴人尚欠之會款,其餘部分早已清償,故被上訴人拿不出本票。從會單上之記載「:會首收齊會金,送交得標人簽收,開立本票確保法律權益」,已足証本票取回視為清償,當初即因上訴人拿回已清償之本票,認為已經足夠証明清償,故未命被上訴人(由其兒子代理)立下書據,社會上之經驗法則亦是如此,被上訴人(會首)既無法出具本票,即應相信會員已經清償,否則將容易一款兩取,因普遍會員皆認拿回本票即為還款之証明,而不要求會首另立書據。

(三)被上訴人經常由其兒子或女兒代理向會員收會錢,此由被上訴人於鈞院甚多會款糾紛可查明,況且本件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在監,上訴人相信由其兒子代理之正當性,又上訴人願交付錢予黃李錢妹,即因被上訴人之子確實聲明代理其母收錢並交出本票,上訴人始相信的。

(四)被上訴人之子說可以不算會款利息,方於被上訴人出監後與被上訴人之子結清未到期的會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會單影本三份(証明都有本票應開立之記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為規避債務,詐騙被上訴人拿出本票結算,竟勾結訴外人蔡達豪,共同撕毀被上訴人所帶往之本票,並毆打被上訴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上訴人承認參與並取走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上訴人因無法回答,故辯稱被上訴人之子代母收取會款,另訴外人黃李錢妹亦附和其詞,混淆事實。

(二)上訴人稱會款結算清楚,都由吳聖儒收走,然上訴人不務正業,如何一次支付數十萬元會款,「金額來源?時間地點?如何給付?收走多少金額?如何結算?」,上訴人均無法回答,且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出監前,每月繳付之會款未到期,會又未結束,被上訴人既身陷囹圄,早有通知各會員互助會暫停,又無開標,均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如何會繳付會款給吳聖儒?又稱「錢交黃李錢妹」,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顯有違常理。

(三)被上訴人之子吳聖儒服役軍官,常年在外,家中之事,都不知曉,會員又非僅有上訴人,上訴人竟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黃李錢妹所立證明書,為被上訴人之子同意,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已出監,為何不經被上訴人同意,反要吳聖儒同意?且證明書並無吳聖儒繕寫字跡,上訴人以串通黃李錢妹之協議,抵賴自己之債務,已為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證明書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立,上訴人回答所述事實出入甚大。又上訴人應繳之會款,有許多死會會款,依月繳付,最早繳完為八十七年十月,最晚也要繳到八十八年八月結束,豈會在被上訴人出監前,會期未到前就全部繳清。現因有本票,才承認尚欠十八萬元。然依日期及本票日期,豈有高價得標,會未到期,竟連本金加利息,全部交給吳聖儒,而不按月繳納會款,連本帶利一次給付之理。且被上訴人訴訟多年,上訴人都未給付會款,房屋又有高額貸款,豈有主動交付會款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及庭呈本票原本(閱後發還)二十張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伊為會首之合會,並分別得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會款,惟至八十六年四月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死會會款,計欠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雖上訴人稱除會款十八萬元未償還外,餘均已交給被上訴人之子吳聖儒,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吳聖儒代處理會款事宜,且吳聖儒亦未代收會款,或同意債權讓與,是上訴人稱已將會款交吳聖儒,並因債權讓與而清償訴外人黃李錢妹云云,均非事實,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會款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加編號一之合會,而除編號三合會尚欠十八萬元未清償外,其餘會款均已清償,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入監服刑,故合會事務,均委由其子吳聖儒處理,而吳聖儒表示已獲授權處理,上訴人自相信其所言,認其代理為真正,從而對之清償即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編號二至編號五之合會,上訴人有參加並標得合會會款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真實可採。又上訴人辯稱除十八萬元會款未償外,餘均已清償,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上訴人就其已清償會款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稱主張依被上訴人召集合會之慣例,得標會員均會簽發會款面額之本票數張,做為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此由會單記載:「:會首收齊會金,送交得標人簽收,開立本票確保法律權益」,即可證明如已取回本票即視為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僅有十八萬元之本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其餘會款,被上訴人拿不出本票,乃因上訴人已清償而取回本票,故可證明上訴人確已清償,而未命被上訴人(由吳聖儒代理)書立字據,亦符社會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本票,應認定會款已清償,否則將造成一款兩取云云。惟:

1、被上訴人對於編號三合會,有要求上訴人於得標後簽發本票做為擔保,現本票僅餘二十張,每張面額九千元等事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編號三合會,已因清償而取回本票一事,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就編號三合會部分,既僅有共十八萬元之二十張本票,可資證明上訴人尚未清償,則其主張上訴人編號三合會部分尚欠十九萬八千元,即不足採,而應認上訴人主張僅欠十八萬元未償為可採信。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編號二、四、五之合會會款,因清償而取回做為擔保之本票,被上訴人手中自無此部分本票,故證明伊確已清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編號二、四、五合會部分,否認上訴人業已清償及曾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之事,而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如有償還他人欠款,應有資金來源及流向之往來資料可憑,上訴人既主張除十八萬元會款未償外,餘均已清償,惟就已清償會款之資金來源及流向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顯非小額金錢),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考,且無其他已清償之收據或憑證可資證明,自無從為其已清償之有利認定,是依右揭裁判意旨及說明,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餘款項之本票證明尚未清償,亦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三)至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授權吳聖儒處理系爭會款,經吳聖儒通知後,將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黃李錢妹二十一萬元債務,與伊所欠二十一萬元會款部分,互相抵銷,乃逕交二十一萬元予黃李錢妹,並另外支付吳聖儒十三萬四千九百元。惟被上訴人及吳聖儒均否認有授權及收取會款之事,上訴人就此亦未能加以證明授權代理之事為真,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與吳聖儒係母子關係,即可率予認定授權代理之事為真,是縱認上訴人確曾交付二十一萬元予黃李錢妹,亦屬上訴人與黃李錢妹間之債務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合會會款,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林望民~B 法 官 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F0~T40┌──┬─────────┬───┬───┬────┬────┬────┬────┐│編號│起 迄 日 期 │會 數│會 款│標金 │得標日期│尚欠金額│備 註 │├──┼─────────┼───┼───┼────┼────┼────┼────┤│一 │八二年四月十日起 │三十一│一萬元│內標955 │83.6.10 │160000 │上訴人未││ │至八四年十月十日 │ │ │ │ │ │參加 │├──┼─────────┼───┼───┼────┼────┼────┼────┤│二 │八四年四月十五日起│三十六│五千元│外標5500│84.7.15 │186000 │ ││ │至八七年三月十五日│ │ │ │ │ │ │├──┼─────────┼───┼───┼────┼────┼────┼────┤│三 │八四年五月二五日起│四十五│五千元│外標4000│86.1.25 │198000 │實際尚欠││ │至八八年一月二五日│ │ │ │ │ │180000 │├──┼─────────┼───┼───┼────┼────┼────┼────┤│四 │八四年七月一日起 │三十六│一萬元│外標5800│84.10.1 │237000 │ ││ │至八七年六月一日 │ │ │ │ │ │ │├──┼─────────┼───┼───┼────┼────┼────┼────┤│五 │八四年七月一日起 │三十六│一萬元│外標5500│85.9.1 │116250 │ ││ │至八七年六月一日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