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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被上訴人 木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一五六一六號

債務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木聯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動產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所分配之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應予剔除,並將該金額分配給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一元及執行費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列入分配,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木聯公司向乙○○承租CSM油壓機、四呎剪床各一台(以下簡稱為系爭機器),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租金。但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與乙○○實無任何租賃契約,其等票據債權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其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乙○○所據以為證之補充協議書,其契約當事人為丙○○及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此足證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何須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用以支付租金?

(2)又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負責人印鑑,並非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鑑章,亦非平日商業交易行為所用之印章,此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通念不符。

(3)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設立登記,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之共同合夥協議書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立,當時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之法人格不存在,何來合夥當事人?足見,系爭票據債權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純粹為了脫產。

(4)又系爭機器應屬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所有,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查封時,系爭機器即由被上訴人木聯公司占有,且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股東羅雲桂(即負責人丙○○之胞弟)當場表示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所有,並經其電洽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後,於查封筆錄簽名,當時訴外人丙○○、羅雲桂及被上訴人乙○○三人對此均無異議,現場並照相存證。若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其豈無異議之理。又前述補充協議書,係由第三人丙○○、被上訴人乙○○簽名,並由訴外人羅雲桂具名見證,更足以證明該補充協議書,係第三人丙○○、羅雲桂及被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5)前述補充協議書第三點載明「甲方:(即丙○○)要求將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所有機械設備暫借使用,經雙方訂議租賃條款如左...」查,該協議書所載「暫借使用」屬於無償;而所謂「租賃」為有償,二者迥然不同,互為矛盾,故其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已是昭然若揭。

(6)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振勝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勝公司)間並無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乙○○亦未提出支付第三人振勝公司買賣價金之證據。又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振勝公司所簽之買賣合約書 (簽約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 ,合約書上之買受人增機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稱增機公司)及增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增鋼公司),但增機公司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更名登記為增鋼公司,原增機公司之法人格業已不存在,自不得以增機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故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振勝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無效。綜上而論,本件被上訴人木聯公司及乙○○間所為合夥經營協議、補充協議、租賃契約抑或系爭票款債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另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負責人丙○○、羅雲桂、振勝公司負責人林泉成、被上訴人乙○○等人均屬經常相互往來之友人。況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是借用第三人林泉成支票作為客票給付公司貨款,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是故,林泉成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乙○○一方,仍屬當然。

(三)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遭拍賣之機器所得拍賣價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不得參與分配,鈞院准其參與分配之結果,已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是故請求判決應予剔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補充協議書一紙、對帳明細單二紙、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照片二紙及木聯公司專用支票十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方面: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案件中已認定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係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代價向其承租,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每月均有支付租金。再被上訴人乙○○並未於查封當日在場,訴外人羅雲桂當天亦無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乙○○,伊嗣後知悉後立即以書狀表示異議,並無同意上訴人當時之查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存摺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五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卷、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卷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執行法院應指定分配期日,指定分配期日目的在於徵詢債權人等對分配表有無異議,以及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是否同意更正。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製作完成分配表後,雖至今未指定分配期日,但已將計算書送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使其等知悉分配表之內容,故該分配表應已對外發生效力,而上訴人對於該分配表表示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亦未表明予以更正,故上訴人對於該分配表之異議應可解釋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異議,非屬同法第十二條之異議,該異議既因另有債權人為反對陳述而未終結,合於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依前述條文意旨,聲明異議人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須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條文之目的在於促使聲明異議人儘早起訴,以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而非在於限制聲明異議人不得於分配期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不得謂因執行法院未定分配期日即限制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本院執行法院至今尚未定分配期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從逾期,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為合法,此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凡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優先次序有異議者,均得向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不僅限於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異議者始可提起。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被上訴人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又前已述及,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上訴人乙○○參與分配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認為並非正當,而以被上訴人乙○○及木聯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查,經原審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上訴人木聯公司從未到院抑或具狀就上訴人之異議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此有原審調取之前開執行卷可查,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未合於前開規定,故其對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之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合計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列入分配,使其得就被上訴人木聯公司系爭機器拍賣所得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分配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上訴人對此分配表結果表示反對,因被上訴人乙○○所指租賃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木聯公司,故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無簽發系爭支票為支付租金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木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印鑑,非木聯公司登記印鑑章,亦非平常商業使用印章;再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實施查封時,被上訴人木聯公司及乙○○未表異議,足徵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乙○○所有;又被上訴人據以為租賃契約之補充協議書第三點乃載「丙○○要求乙○○所有機械設備暫借使用」,明示非租賃;系爭機器非被上訴人乙○○向訴外人人振勝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乙○○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將被上訴人乙○○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不合,應予剔除云云。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機器係向第三人振勝公司購買,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以系爭機器設備為出資,與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之代表人丙○○共同合夥經營,並將系爭機器寄放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處,之後伊認為被上訴人木聯公司經營不善,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合夥關係,改由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自行經營,系爭機器則由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代價承租使用,三年租金共九十萬元,扣除已領到十五個月租金(即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十五張)已獲兌現外,另已開具未兌現九個月租金二十二萬五千元(即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乙○○向鈞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號及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確定後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乙○○實際上為系爭機器真正所有權人;另八十三年一月間丙○○個人先與被上訴人乙○○簽立合夥契約,後丙○○成立木聯公司,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再與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木聯公司積欠款項未清償,伊就放置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處之系爭機器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得款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分得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關於租金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純為脫產而虛偽債權云云,此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故本件審究之爭點在於

(一)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二)被上訴人乙○○與木聯公司是否存在租賃契約?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抗辯系爭機器中之油壓機原為訴外人增鋼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振勝公司購買,並提出合約書一紙為證,而證人即振勝公司負責人林泉成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異議之訴)證稱:「合約書是乙○○向我買機器簽立的...同樣的機器沒有賣給木聯公司...放在木聯公司之系爭機器都是乙○○要求其至現場維修」(見該民事卷第二十七頁正、背面、第二十八頁)。證人林泉成業經具結,其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實無甘冒刑事偽證追訴之危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乙○○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林泉成偽證,不得僅因其等有生意往來即遽稱其證詞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故堪信被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嗣增鋼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解散,除系爭油壓機、剪床及空氣壓縮機由增鋼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歸屬被上訴人乙○○所有外,其餘均讓與給第三人昶竣公司承受經營,昶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茂元並簽發票號AL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增鋼公司移轉機具設備之價金,經被上訴人乙○○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乙○○乃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確定在案,此業據被上訴人乙○○提出合約書、估價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股東同意書、機械明細表、本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書等件附於前述異議之訴卷可查。末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處查封系爭機器時,被上訴人乙○○並未在場,亦未於查封筆錄簽名,且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五八六號假扣押執行卷第七、十八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查封當時無異議之詞顯不實在。綜上所述,自堪信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

(二)又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乙○○簽立共同合夥經營協議書,雙方同意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系爭機器折價充作投資額,雙方共同經營新公司,新公司須於半年內成立,名稱、地點全權由丙○○處理,新公司亦由丙○○全權經營,此有合夥共同經營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查。而丙○○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依約成立木聯公司,嗣因木聯公司經營不善,雙方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解除雙方之合夥關係,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乙○○)原持有機器設備應無條件歸還乙方所有權,暫由甲方(即丙○○)保管」,此有該補充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查。由此可知,雖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機器作為合夥木聯公司之出資,但該合夥業已解散,系爭機器已非木聯公司所有,並經清算歸還被上訴人乙○○。又依據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丙○○要求將乙○○所有機械設備暫借使用,經雙方訂議『租賃』條款如左:丙○○暫借用『木聯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丙○○名義』向乙○○租賃...」,由此可知,丙○○並非單純以個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乙○○簽立租賃契約,其同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乙○○簽約,該租賃契約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再該補充協議書乃載明「租賃」,非「借用」,故上訴人主張契約當事人為丙○○且為使用借貸契約等情並不可採。再被上訴人乙○○與木聯公司關於系爭機器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為二萬五千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為止之租金,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按期簽發十五紙支票作為給付,已獲兌現,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九0一─0一0三七二之一號存摺存款簿一紙附卷可查。另被上訴人木聯公司開具未兌現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為止、共九個月、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即系爭參與分配票款債權)均遭退票,此亦據被上訴人乙○○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確定在案事實,亦據被上訴人乙○○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款存摺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壢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核對屬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以其妻曾黃秀玉名義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九0一─0一0三七二─一號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每月固定代收被上訴人木聯公司之票款,該時點均遠早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事先預知勾串虛造證據規避上訴人追償之可能,自堪信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木聯公司就系爭機器存在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木聯公司起先均按期給付租金,但尚有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租金票款未清償等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木聯公司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乙○○二十二萬五千元關於租金之票款債務,被上訴人乙○○業已取得勝訴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木聯公司拍賣動產所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一五六一六號債務人木聯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動產拍得金額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乙○○所分配之五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應予剔除,將該金額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前開強制執行法業已修正,誤用修正前之法律認分配表異議之訴僅限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包括債權不存在異議在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林哲賢~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羅宛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