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複 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補稱:
(一)系爭合會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投標,且親自簽名於會單上,其並未以訴外人黃裕龓代理人之名義簽名於會單上,顯見被上訴人應明知其係親自參加系爭合會,並非由訴外人黃裕龓假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況假設確由訴外人黃裕龓加入系爭合會,則投標時應由訴外人黃裕龓自行以電話投標,並由上訴人直接交付會款予訴外人黃裕龓即可,何需由被上訴人親自投標並簽名於會單上,且由被上訴人親自領取標得之會款。
(二)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熊從熙代為招募會員時,訴外人熊從熙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認識訴外人黃裕龓,不能信任他,所以拒絕他加入系爭合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將訴外人熊從熙之意思表示解釋為同意訴外人黃裕龓假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則等同將訴外人熊從熙之意思表示解釋為同意訴外人黃裕龓參加系爭合會,此完全違背其當時向被上訴人招募合會時之意思表示。
(三)即使系爭合會是以由訴外人黃裕龓匯款至訴外人熊從熙帳戶之方式繳納會款,亦僅為第三人清償之情形,無從認定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黃裕龓承擔系爭會款債務。
(四)系爭合會之會員有半數是由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所招募,該等會員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多數會員間亦不互相認識,會單上亦無每個會員之基本資料,會員並不會從會單上之姓名,來質疑其他會員之資力,上訴人根本不需要讓訴外人黃裕龓假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合會,來取信系爭合會之其他會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讓訴外人黃裕龓假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以取信其他會員一節,與常理不符。
(五)系爭合會會單上雖有約定,會員離職或退休時,須簽發本票或填寫保證書,然上訴人會收受訴外人黃裕龓所簽發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不願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確保會款債權之受償,才勉強同意收受訴外人黃裕龓簽發之本票,而此係在會款請求權外,增加一票據請求權之保障,上訴人並未同意合會債務由訴外人黃裕龓承擔。而上訴人嗣後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係因被上訴人拒不清償會款,亦非由訴外人黃裕龓承擔此債務。
(六)即使被上訴人領取所標得之會款後,交由訴外人黃裕龓使用,此亦係渠等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合會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無影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有授權訴外人熊從熙為代理人,從事招募系爭合會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訴外人熊從熙僅係代理人,而會首為上訴人,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內容斷章取義,竟認為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承認系爭合會會首為上訴人。
(二)民間合會會單記載多不確實,會單記載之會員或以偏名或為虛設,會單作用僅在統計合會人數,應不得以會單上之記載作為判斷會首為何人之依據。
(三)訴外人熊從熙招募系爭合會時有表示:如果訴外人黃裕龓要參加系爭合會,必須要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熊從熙在同一單位工作,且被上訴人是職業軍人,這樣才不會怕被上訴人倒會等語,可見訴外人熊從熙同意訴外人黃裕龓假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應認為其已同意由訴外人黃裕龓參加系爭合會。
(四)訴外人黃裕龓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合會是伊要參加,伊授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熊從熙表示要加入系爭合會,原審判決後,訴外人熊從熙即與訴外人黃裕龓聯絡,磋商清償系爭會款事宜,足見系爭合會之會首應為熊從熙、而名義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實際應係訴外人黃裕龓所參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清償協議書一紙、會款計算明細表二紙、存摺明細八紙(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熊從熙、黃裕龓。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招募合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會員共計二十九名,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五日十一時開標,而被上訴人參加上開合會二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標金四千五百元、四千二百元得標、收取合會金完畢在案。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未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計至本會結束止,被上訴人共欠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元,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並非上訴人所招募,而係訴外人熊從熙所招募,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系爭會款,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有授權訴外人熊從熙為代理人,從事招募系爭合會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無從知悉訴外人熊從熙僅係代理人,而會首為上訴人,且民間合會會單僅在統計合會人數,應不得以會單上之記載作為判斷會首為何人之依據;而訴外人黃裕龓經被上訴人之介紹加入該合會,惟因熊從熙表示與訴外人黃裕龓不相識,遂應訴外人熊從熙之要求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載為會員,並由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黃裕龓處理系爭合會相關事宜,且原審判決後,訴外人熊從熙即與訴外人黃裕龓聯絡,磋商清償系爭會款事宜,足見系爭合會之會首應為訴外人熊從熙、而名義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實際應係訴外人黃裕龓所參加,是以被上訴人並非會員,上訴人以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請求對象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名義為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招募合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會員共計二十九名,每會二萬元,於每月五日十一時開標;又名義為甲○○之人參加上開合會二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標金四千五百元、四千二百元得標、收取合會金完畢;另名義為甲○○之人於取得上開合會金後,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未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計至系爭合會結束止,該名義為甲○○之人共積欠會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影本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系爭合會會單上所載名義為「甲○○」之人即係被上訴人,故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又債之關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之合會關係發生時期為八十八年八月間,是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降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本件法律關係無適用餘地,應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習慣或法理決之。而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是合會契約係以會員之循環給付為標的之繼續契約。又按解釋意思表示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所定,而所謂當事人真意,指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的效果意思之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換言之,係在探求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的客觀意義,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之事實,業據證人熊從熙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均證稱: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擔任會首,委託伊於所任職之國防部中正理工學院招募數名會員加入,並將系爭合會中關於該校教職員參加部分,授權伊代理處置等語屬實,核與上訴人所提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合會會單影本所載會首為上訴人之情相符,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形式真正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親自繕寫之存證信函影本內容亦載:「本人(即被上訴人)未反對台端(即上訴人)為會首之事實,唯會首之工作乃為熊從熙先生負責,且招攬會員之實也確為熊從熙先生所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應知曉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向被上訴人招攬會員之行為係由訴外人熊從熙為之,堪認系爭合會確為上訴人所招募,而訴外人熊從熙僅係系爭合會關係中上訴人之代理人。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有授權訴外人熊從熙為代理人,及民間合會會單記載多不確實,不得以會單之記載作為判斷會首為何人之依據云云,惟證人熊從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已證稱:伊有向招募之會員表示,這是伊的妻子乙○○要招的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另參諸上開系爭合會會單上已載明會首為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不知上訴人為會首一節,並不可採;而合會會單係用以記載合會契約之會首會員為何人及相關權利義務事宜,應係認定合會契約內容之證據,被上訴人所稱民間合會會單記載不確實之情形,應屬例外情形,並不得因此遽認會單之記載不得作為判斷合會契約內容之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憑採,綜上,被告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首云云,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上被上訴人名義之會員應為被上訴人本人,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抗辯稱:是訴外人黃裕龓假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故實際是訴外人黃裕龓參加系爭合會云云,則系爭合會會單上被上訴人名義之會員究為何人所參加,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1、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會中關於被上訴人名義部分,既係上訴人代理人熊從熙代理招募,則被上訴人究有無與上訴人成立合會關係,此事實之有無,自應就訴外人熊從熙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為何決之。
2、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熊從熙招募系爭合會時,有向伊表示:如果訴外人黃裕龓要參加系爭合會,必須要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熊從熙在同一單位工作,且被上訴人是職業軍人,這樣才不會怕被上訴人倒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見訴外人熊從熙在向被上訴人招募加入系爭合會時,已明示必須由被上訴人本人擔負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應允以其本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即係同意由其本人擔負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熊從熙之真意均為由被上訴人本人加入系爭合會,且上開意思表示已合致;另觀諸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合會之投標、領取標金均由伊親自為之,而系爭合會之會單上之簽名亦為伊所親簽(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第一、二頁),足證系爭合會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參加,會單上被上訴人名義之會員即為被上訴人本人,並非訴外人黃裕龓。
3、至於證人黃裕龓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是伊透過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黃裕龓於訴外人熊從熙向被上訴人招募系爭合會時並不在場,則證人黃裕龓對於訴外人熊從熙與被上訴人間,究竟係如何達成系爭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親自聽聞,故證人黃裕龓所證稱係伊要加入合會等語,僅足以證明黃裕龓本人有要加入系爭合會之意思或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加入系爭合會,惟此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裕龓間之法律關係,尚難據其證詞認定訴外人熊從熙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亦無從認定訴外人熊從熙有同意由訴外人黃裕龓假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之意思表示。
4、又雖證人熊從熙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合會會款之繳納方式,除被上訴人名義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前,以匯款至伊帳戶之方式繳納外,其餘會員部分均由伊親向各該會員收取等語,惟此僅證明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方式與其他會員不同,要難據此推論訴外人熊從熙是同意訴外人黃裕龓假被告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另被上訴人於調職之際,上訴人要求以其名義再參加一會,上訴人嗣後又收受訴外人黃裕龓簽發之本票,而未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填寫保證書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未能按系爭合會會單附記欄第四點約定,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填寫保證書,或因上訴人本身不按合會契約之約定為之,或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發本票或填寫保證書,故亦難從右開事實認定訴外人熊從熙同意訴外人黃裕龓假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況訴外人熊從熙與被上訴人於招募系爭合會當時之真意均為由被上訴人本人加入合會已如前述,應不得再以事後會款繳納方式及是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填寫之保證書等情,再為推斷曲解訴外人熊從熙與被上訴人成立合會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審判決後,訴外人熊從熙縱使有與訴外人黃裕龓聯絡,磋商清償系爭會款事宜,此係當事人於訴訟外之和解事宜,亦與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何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會員究為何人所參加無涉。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上訴人,而系爭合會以被上訴人名義之會員即為被上訴人本人所參加之事實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會首為訴外人熊從熙,系爭合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之實際上會員係訴外人黃裕龓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劉佩宜~B法 官 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