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宏昇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該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六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雖自行協同民間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發現預定設立之加油站五百公尺內尚有另一家加油站,依法不得再為申設加油站,但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系爭租賃契約目前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縣政府之通知始知悉欲設立之加油站不能申設。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租金為被上訴人預先給付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之租金,原先約定之租金為八萬元,但因為籌備期間以八萬元之二分之一即四萬元優待租金,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租金。再即便要返還租金,僅能返還後三個月租金,前三個月租金並不在返還之範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桃園縣桃園市○○○路分部提存款明細表一
紙、桃園縣桃園市存入票據退票撤票憑條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存證信函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欲設立加油站,但隔日被上訴人即協同測量人員丈量結果,在欲設立之加油站五百公尺內尚有其他加油站存在,依法不得另行申請設立加油站,被上訴人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要解除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始均未使用到系爭土地,自毋庸負擔租金,上訴人應將全部租金及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一二及七一五之二地號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作為設立加油站之用,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上訴人六個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即每月租金四萬元),及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票號為FAY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面額為四十萬元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一紙作為押租金之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知悉系爭土地五百公尺內尚有其他加油站,依據台灣省都市計劃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七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再為申設加油站之用,而兩造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土地租賃目的為設立加油站,如道路通行證明及設立加油站許可證明不能取得時,視為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系爭土地既已不能設立加油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受領前開租金二十四萬元及面額四十萬元之押租金支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前揭時地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申設加油站,而上訴人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四萬元租金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支票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正式向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提出申請遭駁回,尚不合於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不得視為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契約至今應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受領前開租金及押租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況即便若欲退還被上訴人租金,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僅須退還被上訴人後三個月之租金,毋庸退還前三個月租金等語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兩筆土地,作為設立加油站之用,被上訴人並同時交付上訴人六個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及系爭支票一紙作為押租金之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支票等件為證,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交通○○○區○道○○○路局提出申請,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至今仍存在未消滅云云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出租土地未面臨道路部分需向交通○○○區○道○○○路局申請取得同意通行證明..」、第五條約定:「本案土地租賃目的為設立加油站,如本約第三條通行證明或設立加油站許可證明不能取得時,視為雙方同意終止租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一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故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在未面臨道路部分無法向交通○○○區○道○○○路局取得同意通行證明以及不能取得設立加油站許可證明兩種情形下,均視為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至於所謂「視為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究為何指?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為法律行為,自非不得附停止條件,故契約之當事人若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契約終止以後,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終止並無溯及之效力,此與解除有所不同。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設立加油站許可證明不能取得時,視為雙方同意終止租約。又是否取得設立許可證,需一段申辦期間,若申辦結果不能設立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無異造成出租人在此段期間一方面無法另行出租他人,另一方面又無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損害,出租人訂立租約時是否有甘蒙此損失之真意,已令人生疑。再契約第三條關於取得同意通行證明部分,籌設加油站期間至開始營業前,以半年為限,若無法取得同意通行證明,租金只退回後(契約書誤載為「前」)三個月,前(契約書誤載為「後」)三個月租金不予退還,此有契約書附卷可查,其已載明半年籌備期間,若無法取得通行證明,僅退回後三個月租金,顯見兩造已就籌備期間若無法取得申設時為兼顧雙方之損害預作約定僅退回後三個月租金,此雖僅規定同意通行證明部分,但對於設立加油站許可證明部分,亦應作相同解釋。況系爭契約明載為「終止」而非解除,該契約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若強解為系爭契約附解除條件,反造成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故應認系爭契約所謂「視為雙方同意終止租約」屬終止租約附停止條件,停止條件發生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毋庸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向前發生消滅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再按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台灣省都市計劃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加油站、加氣站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油站設站基地於同一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此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能字第八八四六三一七六號令所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三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同側距離四八四.五七五公尺內已設有大興加油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世和測量有限公司實地測量後所製測量圖一紙附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足見,依前述法令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再為申設加油站之用。又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謂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五條規定:經營加油站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前項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足見,關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而非交通○○○區○道○○○路局,交通○○○區○道○○○路局主管事項為同意通行證明之取得,非加油站之設立許可,被上訴人自毋庸向其申請設立許可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五、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知悉系爭土地同側五百公尺內尚有其他加油站。然查,依據雙方契約第三、五條之意旨,是否可取得加油站許可證明及同意通行證明均應以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準,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為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本件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不符合前述法令之規定無法設立加油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四六三八四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故依據前述契約第五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確定無法取得設立許可,應自該時起認終止租賃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該時向後發生終止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四萬元,屬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以每月四萬元計半年之租金,而系爭契約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八十九年八、九、十,三個月之租金,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八十九年八、九、十月之租金合計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六、又關於押租金之部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於終止契約時,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遷空點交土地同時原金無息全部一次退還押金」;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有優先承租權,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即日將租賃土地按原狀遷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若不續租,復不依約還地則逕強制執行,不得異議,並沒入押金;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若無依約使用土地或超出本約使用範圍,則上訴人可逕行沒收押租金外並本約解除,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若被上訴人有變更營業項目,須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可為之,否則視同違約,押金由上訴人沒收,此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而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尚未實際經營加油站,即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並無符合前述上訴人得沒收押租金之行為,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依據雙方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沒入系爭押租金,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票號為FAY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文衍正~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