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定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三項「乙方(即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應照時價退還乙方不得異議」,然本件系爭拖吊車係登記為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且因新亞公司以系爭拖吊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造成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此系爭拖吊車已有產權糾紛情事發生,然上訴人發現上情之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新店中央九支郵局第一0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新亞公司七日內出面解決,然渠等均未出面致使產權糾紛之事仍無法解決,而不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此依兩造間之合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時價將價款退還上訴人。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拖吊車係登記為新亞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且系爭拖吊車新亞公司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貸款,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故實務上設定有動產抵押之車輛貸款銀行在原抵押人未清償完畢前均不願同意辦理產權移轉俾以保障其權利,因此本件系爭拖吊車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設定有動產抵押,新亞公司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出面解決產權糾紛之事不予置理,足見系爭拖吊車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過戶予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拖吊車負有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顯然已係給付不能,上訴人除於原審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外,併依民法第二五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二紙為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是新亞公司辦理的,伊亦不清楚,當初是靠行於新亞公司。
(二)當初有與上訴人到新亞公司洽談是否辦理轉靠他行,但上訴人因行費問題,繼續靠行於新亞公司。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詢問車籍資料。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SI-四0九號大型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並付清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嗣因登記名義人新亞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導致無法辦理過戶,其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辦理過戶手續,然被上訴人遲遲未履行,其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因本於解除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業已將系爭拖吊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該知悉系爭拖吊車靠行於新亞公司,新亞公司將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其亦不清楚,當初有與上訴人到新亞公司處洽談,是否要繼續靠行新亞公司,上訴人決定繼續靠行新亞公司,其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拖吊車登記為訴外人新亞公司所有(由於大貨車、拖吊車、大客車等均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因此必須登記為公司所有,即為靠行制度,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拖吊車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時,業已被名義人新亞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直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拖吊車交付上訴人均尚未塗銷動產抵押權。(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拖吊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雖曾對於系爭車輛是否辦理轉靠他行之事討論,而上訴人並沒有轉靠他行,然在此時兩造均不知系爭拖吊車業已遭新亞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後來上訴人欲將車輛更名登記,始知悉系爭車輛業遭新亞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拖吊車進行過戶手續,並定出相當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履行否則解除系爭拖吊車買賣契約,此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拖吊車雖登記為新亞公司所有,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購買系爭拖吊車是否願意再登記新亞公司名義自有斟酌之權利,現今上訴人欲更名登記,由於系爭車輛被設定動產抵押,導致必須先還款始能辦理更名登記,被上訴人是出賣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既然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拖吊車之更名登記,則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得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出賣人,由於買賣標的物無法辦理過戶,需負瑕疵擔保責任,定期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遂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十八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所購買之系爭拖吊車無法辦理過戶有權利瑕疵及給付不能之情事,因而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無須負責任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附加自受領價金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文衍正~B 法 官 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