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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專修班畢業證書、上尉任官令、榮民證、戰士授田證各一紙並返還國民黨黨證一紙。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政治作戰學校專修班畢業證書應由政戰學校發給,上尉任官令、榮民證、戰士授田證均是附帶的。被上訴人不該僅因上訴人考試作弊即開除上訴人學籍,復因被上訴人未給予上開證件,致上訴人無從向國家請領相關款項,故損害十萬元。

(二)上訴人因遭學校開除,所以畢業證書、上尉任官令、榮民證、戰士授田證學校均未發給,至國民黨黨證係遭被上訴人取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取走上訴人之國民黨黨證,本件上訴人請求根本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政治作戰學校專修班第四十一期學生,被上訴人係擔任伊在學期間中隊長,被上訴人及政治作戰學校不應僅因伊考試作弊即任意開除伊之學籍,並取走伊所有之國民黨黨證,伊若不被學校開除,即可取得該校之畢業證書、上尉任官令、榮民證及戰士授田憑證,因被上訴人前揭所為,致伊無從向國家請領相關款項,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專修班畢業證書、上尉任官令、榮民證、戰士授田證各一紙及返還國民黨黨證一紙,並應承認及賠償上訴人損失十萬元,且應負刑責等語(超過如前開上訴聲明記載部分未據上訴人表明不服,已經確定,另上訴人陳明伊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部分為十萬元,併亦表明不服,故此部分尚不涉及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被開除,故無畢業證書,因之國防部未發給任官令,且要服延長役五年以上才可取得榮民證,上訴人只服義務役,故無榮民證,而未取得榮民證,自不能取得戰士授田證。且榮民證係由退輔會核發,戰士授田證由行政院核發,均非被上訴人可以發給,以及渠並未取走上訴人之國民黨黨證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政治作戰學校畢業證書、上尉任官令、榮民證及戰士授田憑證等證件,均係各該學校及行政機關依職權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發給,被上訴人並無發給前揭證件權能,上訴人逕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文件,顯然無理由,不能准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拿取伊所有之國民黨黨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有國民黨黨證云云,亦乏依據,不應准許。再查,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在學政治作戰學校期間擔任伊所屬中隊長職務,而上訴人係因考試舞弊違反校規,經政治作戰學校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六二)除通字第0一六號通知開除學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開除學籍通知書、國防部(八三)俊偉字第0八三五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六號裁定、政治作戰學校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六二)敬等字第二九一一號令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受有損害一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主張係遭政治作戰學校開除衍生損害,被上訴人僅為政治作戰學校所屬中隊長,並非學校主體,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賠償,是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政治作戰學校專修班畢業證書、上尉任官令、榮民證、戰士授田證各一紙及返還國民黨黨證一紙,並應給付十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管靜怡~B 法官 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豔華

裁判案由:返還證書等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