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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昱印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限期命當事人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法院駁回裁定係未宣示者,未經送達生效前,所為補正仍屬有效。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裁定補繳裁判費,而原法院駁回裁定係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方送達抗告人,因前揭命補正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非不變期間,不生不遵守期間即發生權利喪失之問題,抗告人既於駁回裁定送達抗告人前,已繳納裁判費,自當續行審理等語。

三、查本件原法院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五千百六十一元,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補繳,有郵政匯票金額新臺幣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一紙在卷可稽,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送達抗告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裁定送達生效前,所為補正仍屬有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之裁定,於法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 官 王美玲~B法 官 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