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再審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