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辛丁贊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二000)星民初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並常起爭執,無法協調,致感情破裂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故於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三月九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以(二000)星民初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為此聲請認可前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雙方性格不合,各自生活習性也不同,加之缺乏必要的溝通與信任,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戶籍謄本等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聲請人據以請求離婚之事由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