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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六字第四七八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前奉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六字第四七八七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計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之公債業已屆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還本取息手續,故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六字第四七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提存書為證。茲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屬實,並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