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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二○四號假扣押裁定,甚感詫異,蓋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損害賠償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臺抗字第四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係以渠與聲請人間於六十三年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同段二○四建物、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六、一五七建號等建物,並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因雙方就上揭不動產權利生有爭執,故向本院提起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請求確認所有權等訴訟(依相對人該案之聲明為給付訴訟,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審理中),且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為由,聲請本院為右述假扣押之裁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屬實,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可稽(現上訴中,未經審結,亦據本院電詢台灣高等法院無訛,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附卷得佐)。承上言之,系爭假扣押事件,既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是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