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五號
異 議 人 丁○○相 對 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繼先父陳聰廩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四
一、二四四二、二四四七、二四四八、二四四九、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六
二、二四六三、二四六四等十筆土地,面積共一點八七九九公頃;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二四四一、二四四二、二四五一、二四六四等四筆土地,面積零點七○七○公頃,於土地登記謄本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至其餘六筆土地則無前述租約關係存在;又查右揭租約之承租名義人為吳德目,尚非提存人即相對人甲○○、吳邱玉美、丙○○,且查吳德目亡故後,未曾見其合法繼承人出面申辦前開租約名義之變更登記,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清理要點及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吳德目原訂之租約,業因未辦理租約名義變更登記,即因未經續訂租約而失效,從而,相對人以系爭十筆耕地因繳交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兩期租穀為由而提存,異議人實難遽爾領取,爰為異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至明。次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及相對人應否負遲延給付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略為:伊等與異議人間關於系爭十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關係存在,詎該租約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計四期租金,共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二元為異議人拒收,是其受領已有遲延,伊等因無從繳交租金,為此,爰依法提存鈞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證、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稻穀證明書、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抄本等為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二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查相對人辦理提存時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稱,就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四四一、二四四二、二四四七、二四四八、二四四九、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六二、二四六三、二四六四等十筆土地,與聲請人間具右述耕地租賃關係乙節,與伊等另提出之耕地租約抄本所載,相對人與吳德目間租約之標的為同段二四四一、二四四二、二四五一、二四六四等四筆土地,容有不一,惟相對人既主張異議人為受取人,又異議人拒絕相對人之系爭給付,則形式上,異議人即屬拒絕受領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提存行為乃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提存要件,是相對人之提存即為適法。至於雙方之租賃關係存於何標的,又相對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各節,係實體問題,異議人對此有爭執,可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