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可,其管轄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然非訟事件法就各個非訟事件均另定有管轄法院,在裁定認可判決書之程序自無從準用,然於斟酌非訟事件法第二條及一般管轄原則,應以相對人之居住所定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中華民國人甲○○於大陸地區梅州市結婚,並為結婚登記,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爰依法請求認可該判決書云云,且提出廣東省蕉岭縣人民法院一九九八蕉民初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廣東省蕉岭縣公證處證明書、聲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一一○五五號、第○一四八七○號證明等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住高雄市○○區○○里○○街○○○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茲揆之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於法未洽,故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