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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吳豔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0)連民初字第一八一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結婚,婚後來台居住並生下一子,聲請人來台後發現相對人有暴力傾向並患有疑似癲癇之疾病,相對人多次毆打聲請人,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遂於九十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地方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經該法院判決許可在案,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瞭解,婚後由於被告個性孤僻,常無故毆打原告,現雙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張離婚之理由成立,婚生子長期跟隨原告生活,現被告居住台灣並有患病,由原告扶養為宜。原告主張被告按月付子女扶養費(人民幣)一千元,依法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