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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四號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三九三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捌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惟查本件假扣押裁定迄今未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本件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向受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回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債權之執行,但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九三三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在案。是雖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九日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但聲請人為催告時,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即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前開催告自不生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