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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用事件,經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移送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廠於聲請人所開發之工業區內桃園縣中○○○區○○○路○○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止,共積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合計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又因相對人之廠房及土地均遭法院查封待賣處理中,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應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亦曾經催告繳納而無效,爰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度應收帳款明細表、維護費繳款憑單、相對人公司已倒閉致郵件無法投遞退回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二、按依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第一項之費用及前項之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因此,比較上揭修正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費用及前項之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與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已經有所不同。亦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註:同年0月0日生效)後,現在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對於其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應繳納之費用及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可依法逕行移送強制執行,毋須先行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予移送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就相對人右揭所應繳納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移送本院聲請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核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