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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七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84B00335D,息票12-14),准予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九年年度全七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債票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書,提存債票計一百萬元後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前項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八號提存之債票已到期,急須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將原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七字第二○七一號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