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全九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前奉鈞院九十年度全九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債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面額五十萬元券、票號八四B○○一六五C、息票一四乙紙,面額十萬元、票號八四B○三二二七B、息票一四乙紙等之前開債票後,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前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九字第三○四一號民事才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書等為證。茲本件經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且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