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01)閘民初字第一三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於上海市結婚,二00一年因雙方難以共同生活,聲請人遂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於離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與被告間經人介紹不久即登記結婚,相互間缺乏瞭解,婚後關係一度尚好,但原告患病後,被告缺乏應有的體諒,致使夫妻隔閡漸深,原告攜子回滬治病期間,被告亦不承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原告之醫療費用,雙方關係未有改善,原告因此要求離婚,依法應於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