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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相對人所製作之「九一七水災(納莉颱風)災害檢討報告暨獎懲人員名單」(內含:災害發生原因、搶救災害經過、所受損失、復舊情形、事後檢討改進意見暨相關人員獎懲)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清晨,聲請人所屬桃園廠,因相對人煉油廠疏忽管理,怠未清理排水溝,致雜物淤積,妨害水流,大水漫渙,積水盈尺,淹沒廠區,巨大水壓擠垮圍牆,大水衝向毗鄰聲請人廠區圍牆,衝破缺口三處,水流橫流,淹沒全廠,生財設備全部泡湯,損失數千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亟待另具狀向鈞院依法起訴,惟如主文所示書證攸關本件勝訴甚鉅,相對人隨時可加以捏造、竄改、湮滅、偽造、變造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准予保全扣押如主文所示之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予以保全等情,業據其提出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節本一份加以釋明,衡情相對人倘確有疏忽管理,致妨害水流,終因大水漫渙而淹沒聲請人廠區情事,如不就相關災害檢討報告、受災情形文書、資料、報告、圖片、報告等加以保全,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