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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全木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木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二紙(面額五十萬元券一張,號碼八五F○一四五九C,息票五至七;及面額十萬元一張,號碼八五F○三九一七B,息票五至七)後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還本手續,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木字第三○一二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書等為證。茲本件經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並核與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