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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一號提存聲請人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債票、面額新台幣各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五F○四二五三及○四二五八B、附帶息票期數第七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借貸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八字第五九七五號民事裁定,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一號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上開執行案件業由聲請人聲請撤回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且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六六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行使,依法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為此,爰聲請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一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六○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七五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一號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號撤銷假扣押卷等相核屬實,又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可資為據,茲本件相對人既迄未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