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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霖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相 對 人 傑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國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T40~F0┌──────────────────────────────────────┐│附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一、第一審裁判費 │ 七五00 │ │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 三四0 │ │ │├───────────┼──────────┼───┼───────────┤│三、第二審裁判費 │ 一一二五二 │ │ │├───────────┼──────────┼───┼───────────┤│四、第二審送達郵票 │ 二四八 │ │ │├───────────┼──────────┼───┼───────────┤│五、本裁定送達郵票 │ 一0二 │ │ │├───────────┼──────────┼───┼───────────┤│合 計│ 一九四四二 │ │ │└───────────┴──────────┴───┴───────────┘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