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四號
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丁○○即債權人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三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三號民事裁定假處分,禁止聲請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三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此有相對人所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復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