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
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二一二號法院核定調解書,異議人應放棄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一一0-二、一一0-
一一、一一0-一八地號之地上物,而相對人須協助異議人取得同地段一一0-
一二、一一0-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繕寫申請書之一切手續及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將異議人所有之地上物剷平,異議人多次要求相對人給付賠償金,履行調解書所載內容,均未獲置理。相對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發函通知異議人領取賠償金。相對人應負遲延給付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破壞伊丈夫所有財產事件,現於鈞院審理中,相對人為混淆視聽,始提存本件賠償金云云。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此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十八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故清償提存,提存人主張有提存原因,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及相對人應否負遲延給付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實體上事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之爭執,自屬無從審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依據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二一二號法院核定調解書:崙坪社區開始興建時提存人願補償受取人因拋棄地上物所造成之損失三十萬元,提存人經數次函請受取人檢具前來領取,但受取人來函拒絕收取,不得已提存」,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核與該卷所附之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函文等件互核一致。而異議人即受取人亦確實拒絕受領前開三十萬元之賠償金,此有異議人之信函一紙附於前揭提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提出三十萬元損害賠償之給付,異議人拒絕受領,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其已構成受領遲延,合於前揭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規定提存之要件,提存人之提存即為適法。至於相對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及相對人應否負遲延給付及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均屬實體問題,異議人對此有爭執,可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提存所就上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另相對人是否破壞異議人丈夫所有財產事件,與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