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升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僑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一字第二
四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三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㈡今上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
字第七七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除相對人公司部分之催告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退還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通知,迄今已逾二十日,聲請人皆未獲任何主張權利之通知,依法應有返還提存物與聲請人之原因。
㈢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金寶」,現已變更為「乙○○」,併此敘明。
㈣以上事實,謹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
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招領逾期退件信封影本一份、回執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查詢結果,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係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扣押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宏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發該扣押令,而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撤銷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函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簡易事件及非訟事件,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僅於八十八年間受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訴訟事件(該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一號訴訟事件),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既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催告函後,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