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建物(聲請狀誤載為一二四三號)遭第三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案件查封拍賣,並經拍定,惟該建物係聲請人所有,鈞院民事執行處誤為債務人張陳貴美所有而拍賣,並經定期將點交,聲請人業已向民事庭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需提起符合此條規定之訴訟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故屬實在,惟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強制執行案卷及聲請人於民事庭所提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確認建物所有權民事案卷審認結果,前開建物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拍定,並經拍定人乙○○繳足價金,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本件建物之拍定人乙○○為被告,以「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為其訴之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查其所提之訴訟並非以債權人為被告或請求交付價金等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83廳民二字第一七二六六號研究意見參照),顯非屬前開條文所規定之異議之訴,而為兼顧拍定人之權益,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異議之訴範疇亦不宜從寬或擴張解釋,是聲請人以其已對拍定人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