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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八九九號

聲 請 人 癸○○

丙○○辛○○己○○庚○○壬○○戊○○丁○○送達代收人 庚○○相 對 人 子○○

甲○丑○○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七十六年全字第四三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子○○及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勝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且相對人子○○對聲請人因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七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況,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保全其等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七十六年全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准許,且經提存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子○○及乙○○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七十六年執全字第三九一號)。嗣聲請人就欲保全之本案債權向臺灣高等法院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相對人丑○○、甲○、乙○○及邱振盛、陳阿清等起訴後(相對人子○○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附民字第三五二號判決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相對人丑○○、甲○、乙○○及邱振盛、陳阿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元,連帶給付聲請人癸○○、辛○○、己○○、庚○○、壬○○、戊○○、陳珮雯各新臺幣三十萬元確定,復經聲請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丑○○、甲○、乙○○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相對人乙○○所有經假扣押之財產執行完畢。另相對人子○○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卷宗、七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六二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七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卷宗、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損害賠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宗、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卷宗查核屬實。據上,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庭命其等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況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聲請人就相對人子○○部分尚未依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顯與前揭所謂『訴訟終結』不相當。從而,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