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送達代收人 吳清亮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八四A0七七五三C),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八四A0三0九五B),均附帶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四字第三八九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券一張(號碼為八四A0七七五三C),一十萬元券一張(號碼為八四A0三0九五B),均附帶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合計六十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四字第三八九0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七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