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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

聲 請 人 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非有準用之明文,故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該法院亦無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而上開訴訟業經終結在案,假處分亦因失其附麗而遭撤銷確定,聲請人乃委託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前揭假處分事件受有損害,應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查,上開律師函無法寄達相對人,而香港又無戶籍登記制度,且依香港實施之保障個人私隱法例,任何公司機構所擁有之個人資料,均不可向外界批露,因此,相對人應受意思表示之送達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將前開律師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公證處壢認五三八四號律師函、信封封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甲○○住居於香港九龍漆咸道三三之三五號友聯大廈三A座,並非屬於本院管轄地區之範圍。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於前因確認道路通行權糾紛,雖聲請人曾經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因現在相對人甲○○係住居於香港九龍地區,已非屬於本院管轄地區之範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之意思表示,向已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