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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國再字第一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