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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九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所為(二000)東民初字第一九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女子林春玉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在漳州市登記結婚,惟因雙方從認識到結婚之時間極短,彼此了解甚少,故分居多年,林春玉向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提起(二000)東民初字第一九號裁判離婚訴訟,案經該院於西元二000年五月十日判決准予雙方離婚,且所收取之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並經福建省東山縣公證處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二00二)東證字第二二一號認證聲請人業於西元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林春玉判決離婚無訛,復由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一)核字第0四四八三四號函證明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右揭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陳相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二000)東民初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東山縣公證處(二00二)東桂證字第二二一號公證書為佐,前述文書且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一)核字第0四四八三四號驗證核實,是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次查,前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林春玉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該事件由林春玉設籍所在之大陸地區住所地管轄法院即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離婚訴訟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揭判決內容以聲請人與林春玉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雙方婚後又沒有建立感情,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自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分居未再聯絡,雙方並先後向當地地方法院訴請離婚,說明雙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准予裁判如右述各節,其認事用法,尚不悖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準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故應予准許,爰予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書記官 趙芳媞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