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萬元擔保金額中之餘款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相對人曾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三三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獲准,聲請人為避免遭相對人繼續執行假扣押,遂依前述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所示,向鈞院提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擔保金,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糾紛,業經第

一、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均獲勝訴判決,由此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各項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故前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消滅。惟前述聲請人所提存之七萬元中,已有八千元遭相對人另案扣押並執行完畢,故目前提存中之金額,應僅存六萬二千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為一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供之七萬元擔保金額中之餘款六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三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五五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三三號民事裁定,而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七萬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三三號民事裁定書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亦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均獲勝訴判決,並業已確定,此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故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又查,因前述聲請人所提存之七萬元中,已有八千元遭相對人另案扣押並執行完畢,聲請人所提存七萬元之擔保金額,僅尚存有六萬二千元,此情業據聲請人於書狀中已敘明,並另提出本院執行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五五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影本一份資佐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卷宗、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亦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為相對人本案(損害賠償)債權所提存之七萬元擔保金額中之餘款六萬二千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本院於調閱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卷宗資料後,經查閱之結果,雖得見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七萬元擔保金額中之餘款六萬二千元,又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已以桃院丁民執全木字第二一一0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執行扣押在案,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全木字第二一一0號函文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本院提存所函文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卷宗內資查可稽。惟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三三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乃係為保全相對人之本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債權,而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七萬元之擔保金,亦係僅為相對人之本案(損害賠償)債權供擔保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惟相對人之本案(損害賠償)債權訴訟既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聲請人即已經無須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之必要,故聲請人其前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擔保關係而論,此時即應准許返還。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另以桃院丁民執全木字第二一一0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上揭餘款六萬二千元,則係屬因他案執行扣押而致聲請人不能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問題,核已與本件無關。又查本件相對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說明其目前另以調解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中,然因查上開調解書業據相對人已經於本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惟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仍然係受敗訴之判決,且已經確定在案,因此,相對人應不能再另以該調解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中為由,而不許聲請人領回其僅為相對人之本案(損害賠償)債權所提存之擔保金,併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