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六八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二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在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審理時,視為撤回上訴,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等語,並提出收據、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院賓民丙字第六八一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二、查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經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惟嗣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顯見臺灣高等法院原命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存在,嗣於更審程序中相對人視為撤回其二審上訴,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院賓民丙字第六八一六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本院前揭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即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苟於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十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時,受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法院始得依據該訴訟費用裁判,進而確定其費用額,苟法院並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並無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則受理確定訴訟費額之第一審法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況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苟毋庸向該事件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得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立法者何須制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
四、查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如前所述既已確定,且該判決復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僅未確定其費用額,是聲請人援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自難謂為無理。
五、至聲請人固另聲請本院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然查,本件二造履行契約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號審理時,因二造經合法通知,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院賓民丙字第六八一六號函乙紙在卷足憑,顯見本件訴訟係不經裁判而終結,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向該事件終結時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按應即為臺灣高等法院),查本件聲請人既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該院自無關於本件履行契約事件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定(亦即並無關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定),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額,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T40~F0┌──────────────────────────────────────┐│附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一、第一審裁判費 │216528 │ │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280(聲請狀誤載為680│ │ ││ │) │ │ │├───────────┼──────────┼───┼───────────┤│三、本裁定送達郵票 │102 │ │ │├───────────┼──────────┼───┼───────────┤│合 計│2169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