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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均為河南人,被告因係軍職,於民國三十八年隨國民政府來台,因恐無力撫養原告,遂將原告交由兄長鄧漢鼎扶養,並登記為其子女,納入其戶籍內,今日時空環境轉移,原告欲繼承被告之家業,就親子身分關係之存在,有加以確認之必要,故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之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不適用之。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右揭法律規定,不生訴訟上之效力甚明。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三十八年隨國民政府來台,因恐無力撫養原告,遂將原告交由兄長鄧漢鼎扶養,並登記為其子女,今原告欲繼承被告之家業,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0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原告係鄧漢鼎與劉秀貞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次子,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則戶籍謄本既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上開戶籍謄本上既載明原告係鄧漢鼎與劉秀貞之子女,在鄧漢鼎或劉秀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前,依右揭判例說明,任何人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亦不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成立或存在之訴,是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又司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82)廳民一字第一三七00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研究意見認: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條文既規定為「得不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條文之適用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是本件雖曾行言詞辯論程序,惟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其所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