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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及已故魯朝廷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但魯朝廷已故而無從列入被告,為避免爭議乃改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名義上之父親,究竟係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魯朝廷」,或係泰北萬養難民村自治會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魯朝庭」,二者是否為同一人,與本件請求應屬無關。

㈡緣原告之生父丁永廷是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大陸淪陷時,留守派駐在滇泰

緬邊境之國軍將士,原告之生母楊小胖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即為原告取名為「秀珊」,本姓為「丁」。當時台灣政府因政局情勢不穩,致對留守國軍部隊未能妥善照顧及發放糧餉,故原告本生父親丁永廷為求原告能有良好生長環境,乃請託已退防至台灣之軍中同袍弟兄即魯朝廷加以照料,是而為便於接送撫育問題,乃謊稱原告是已故魯朝廷及被告甲○○夫婦二人所生,乃將原告接往台灣定居,並將原告姓氏改成「魯」。

㈢前段所陳事實,乃是兵荒馬亂時代下之不得已措施,而原告之生父丁永廷雖已逝

世,撫育原告長大之戶籍名義上父親魯朝廷也然往生,但為期認袓歸宗,落葉歸根,實有提起本件訟訴之必要。再者原告乃000年0月00日出生,名義上母親即被告甲○○為民國前六年0月00日生,倘稱原告是被告甲○○親生子女,則其生育原告之時年齡業已是六十三歲,依常情言之,應早已喪失生育能力,是而原告當亦不可能是被告甲○○親生子女。況且被告是在四十二年間入境台灣定居,日後未曾出境至國外地區,但原告卻是五十七年十月間在泰國北部出生,從而被告在原告出生之時,其人既不在國外地區,又何能生育原告?㈣又台灣政府日後進行發放核給戰士授田證補償金予滯留滇泰緬邊境內國軍將士作

業程序時,即由各地區自治會先進行戶口調查,乃原告親生父母育有子女共九人,原告則是次女,至於原告戶籍登記上之已故父親魯朝廷則與被告甲○○育有三名子女,但原告姓名則未被列入屬其等親生子女中。

㈤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去做親子血源鑑定,而依其

結論稱「根據ABO血型,D16S539,D8S1179,D21S11,D19S433,FGA,D13S317,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丙○○的親生母親”(八重排除)」,至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子丁○○之親子鑑定部分,其結論乃「另外,我們也做了粒線體染色體之比對,分析結果發現,丁○○與丙○○之粒線體染色體也有差異,表示丁○○與丙○○應不是同母的親兄妹」。從而,依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應得確定兩造間並無母女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泰北萬養難民村自治會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泰北地區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人員眷屬資料調查表影本二紙、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查詢被告最近何時入境台灣及有無五十七年間之出入境紀錄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由其訴訟代理人丁○○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略稱:被告的配偶魯朝廷是在六十四年於泰國過世,他有兵籍號碼,在台沒有戶籍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丁○○與弟弟魯遠東均是魯朝廷的兒子,但同父異母所生。魯朝廷的繼承人應有四個人,另外名義上原告也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境台灣之時間,及被告五十七年間有無入出境之紀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及已故魯朝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改為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其確認之範圍未及於原告與已故魯朝廷間之親子關係,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泰北萬養難民村自治會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泰北地區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人員眷屬資料調查表影本二紙、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二件為證,不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且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更已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詢被告相關之出入境資料,亦證實被告於四十年間申請入境,並無被告五十七年間出入境之紀錄資料,而原告戶籍謄本又顯示原告係於泰國出生,更加證實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裁判日期:2002-07-31